一起典型的C.I.F.情况下的无单放货案件
原告:**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被告:**捷达国际运输公司(简称JD)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公司(以下简称OOCL)。1995年12月,原告和**WHEELPLUSINL公司签定了售货确认书,由原告买给该公司价值约111万美元的螺丝刀等各式工具。96年1月3日香港YF受买方委托开具了金额为111万美元的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1月23日,原告向被告JD出具了两份出口货物明细单,该单载明要求出具NBM.TRANSPORTATION(U.S.A)LTD提单。2月3日,JD按照出口货物明细单的要求,由NBM签发了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人为Y.F的两套已装船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并将其交给JD。提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与上述出口货物明细单的规定相同。JD将NBM签发的提单交给原告以结汇收款。NBM签发提单的当天,被告JD又以原告的名义委托被告OOCL实际承运该批货物。OOCL也在2月3日签发已装船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交给JD。提单载明托运人(发货人)为原告,通知人和收货人为NBM公司,其他内容与NBM的提单相同。2月16日,NBM电话指示JD在出运港上海将OOCL签发的提单交予OOCL,以便NBM在货物运抵卸货港后提取货物。为此,OOCL要求JD提供保函,JD当即出具了以下内容的保函:“秀山号两份提单(从略)因客户要求办理电报放货,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我司负责。”2月17日,OOCL发传真给其卸港代理,告之已收妥正本提单及收货人的保函,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2月29日,原告因银行认为单证不符而使信用证结汇受阻,即传真OOCL和JD称,因客户尚未付款,一定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因货物已在2月29日放完,结果原告和JD未能有效地阻止OOCL放货。原告又诉称:被告OOCL违反海上货物合同的规定,错误交付货物给他人,是原告所属货物灭失的直接原因。而被告JD越权交还提单乃至以其自己的名义指示电报发货对第二被告OOCL的错误放货产生误导和推波助澜的作用。两被告对其不当行为所共同造成的损失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111万美元;2、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及由于此案而引起的各项费用。原告JD辩称:由于本案所涉贸易合同买方在合同中既然已采用了CIF价格术语的情况下,在开立信用证时仍加入了凭NBM出具的提单结汇的条件。我方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按原告指示转交了NBM的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OOCL订舱,OOCL出具了以NBM为收货人和通知人的记名提单。而原告在审证时没有拒绝并及时要求买方改正,使NBM有机会取得对货物的控制权,最后为外商诈骗铺平了道路。造成原告损失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贸易过错。被告OOCL辩称:原告与OOCL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只能向签发提单的承运人NBM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OOCL是在原告代理JD提交了正本OOCL提单和保函以及NBM提交了放货通知和运费支票的前提下放货的,完全符合中国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如果OOCL真的把货物错交给了他人。那么就此对OOCL具有诉权的是提单的记名人,即NBM,而不是作为发货人的原告,故原告无诉权。[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贸易合同中约定了CIF价格条件。与由买方指定使用NBM提单运输的软条款,这种约定具有较大的贸易风险。但纵观本案运输事实的全过程可以看出,原告货物失控及损失的原因并非贸易软条款直接所致,而是由于被告JD的越权和无权代理行为,使原告在结汇不成的情况下,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JD作为专业的货代,在接受原告委托时,已知NBM在国内无合法的机构,由NBM作为契约承运人将原告货物承运出境是不符合运输行业的规定的,尽管如此JD仍然接受了委托。根据货运委托明细单的约定,JD在装港将NBM签发的提单交给原告,遂将货物及有关费用转付予NBM以后,即已履行了货代的职责,随后应由NBM自己去负责承运。因NBM在国内不存在合法的机构,JD并未将货物和费用交予NBM,实际是由其代替NBM直接向OOCL订舱装运,OOCL签发了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NBM公司的记名提单。由于OOCL提单的托运人为原告,通知人及收货人为NBM,这一事实使得NBM与OOCL出具的提单非但没形成符合航运惯例的“HOUSE提单”及“海洋提单”的两单关系。反而使原告同一批货物置于两个运输合同项下,形成“一货两运”的实际无法操作的局面,再则,由于NBM在国内并不合法存在,其所出具的提单所要证明的运输合同实际上亦无法履行。而OOCL出具的提单,因该提单托运人是原告,依照我国海商法规定,原告和OOCL之间已先形成了提单上的运输法律关系。不仅如此,当JD拿到此套提单后,本应将其交予原告,可JD违背其委托人原告的意愿,反按“客户”的指令,将全套OOCL正本提单迳直交还给了OOCL,使该提单未经正常的流转就到了OOCL的手中。JD这一严重的越权和无权代理行为,使原告实际丧失了对OOCL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导致收货人可能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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