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提要〗
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加以确定。作为原告的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赔偿无单放货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而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无法履行。但提单持有人对无单放货的举证只要达到初步证明的程度,举证责任即可发生移转,由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贯彻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
〖案情〗
原告:溧阳市**服饰公司
被告:**柏-辉船务有限公司
2003年3月12日,原告溧阳市**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服饰)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秋惠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秋惠)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服饰委托**秋惠出口货物。**秋惠接受委托后,与境外买方韩国三井公司签订了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信用证付款。在韩国合法注册并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IMEX海运航空株式会社(IMEXTRADE&CARGOCO.,LTD.,以下简称IMEX公司)委托被告**柏-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辉船务)代理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文件等事宜。柏-辉船务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货物的送货、装箱、报关,并就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代表IMEX公司同托运人协商。IMEX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后,由柏-辉船务转交托运人。柏-辉船务又向实际承运人订舱。韩国**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船)和**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轮)分别签发了海运提单,记名收货人均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分别为“MINA”轮和“MUDANXIANG”轮,由**商船和**渡轮实际承运了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柏-辉船务要求**渡轮电放货物。**服饰认为,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致使其无法就货款进行结汇,请求法院判令柏-辉船务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服饰虽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但仅能证明其不能就货款进行结汇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且柏-辉船务也不是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服饰要求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无据,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服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两种观点
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基础是法律规范中的前提事实已经得到证实。因此,承运人无单放货、即承运人未收回提单而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放行,是无单放货案件中首先应予查明的重要事实之一。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对于无单放货的事实,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谁负有举证责任。对此,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提单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款,应当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行,或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要求提货但未提到,才可以指控承运人无单放货,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判决后果。本案中,柏-辉船务即是以**服饰作为提单持有人负有此项举证责任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
另一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承运人)。(1)对运输中货物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货物在境外目的港的情况,提单持有人一般不如承运人清楚。提单持有人往往只能通过结汇和提单流转的结果,来推断货物情况。《证据规定》第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述因素包括当事人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因此,对货物情况更了解、同时又有告知义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承运人实际掌控货物运输的前提下,如果承运人不提供货物是否已被放行的证据,就可以推定货物已经被放行。该意见认为,基于上述两点,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只要提供合法取得的正本提单即可,而由承运人承担向提单持有人披露货物下落的义务,否则,应推定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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