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院死亡赔偿判决书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37号
原告魏聪X,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锦,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X,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X,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洪**,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聪X诉被告陈军X、林志X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东山庭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厦海法事初字第34号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陈军X“闽龙渔60263”号船可得油补200,000元、林志X“闽龙渔61068”号船可得油补100,000元,并先予执行扣划60,000元予原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残疾辅助器具等事项和碰撞事故中两船的责任(过失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厦海法事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军X、林志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聪X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跃锦,被告陈军X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志X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重审过程中,根据被告陈军X的申请,对原告魏聪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重新进行了鉴定,对其部分护理依赖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聪X诉称:原告受被告林志X雇佣,在“闽龙渔61068”号渔船从事捕捞。2012年1月19日,原告从渔船搬东西到小挂机船(亦属林志X所有)时,该小挂机船被陈军X所有的“闽龙渔60263”号渔船撞上。原告左脚被船板挤压受伤,送漳州一七五医院治疗,住院82天。经鉴定,伤情两处构成9级伤残,一处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小挂机船和“闽龙渔60263”号渔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失,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23,867元、护理费186,304元、残疾赔偿金40,38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27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256.6元、父亲5,265.5元、母亲6,769.9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伤残鉴定费3,100元、船舶碰撞过失鉴定费3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920元、气象服务证明费700元)由两被告承担。在重审第一次开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65,125.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伤残鉴定费3,100元、船舶碰撞过失鉴定费3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920元、气象服务证明费700元)。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及深土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年龄。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下称“175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用以证明伤情。证据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证据4、鉴定费、取证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票据,用以证明相关费用。证据5、交通费票据金额3,140元及餐饮费发票400元,证明原告本审中到鉴定机构、175医院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下称“厦门中山医院”)检查三趟交通费共1,700元及陪同人员的误工费等费用。证据6、厦门中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页,证明做肌电图的诊查费用。此外原告在原审中申请法院对两船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过失情况)进行鉴定,应鉴定机构的要求,原审中本院向漳州市气象台调取了事故当时的气象资料。
被告陈军X辩称:一、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于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予以确定。原二审是基于二被告的上诉而引起的,原告魏聪X并没有上诉,表明其对原一审诉求以及判决结果的认可,在法律上属于行使自身处分权的意思表示。省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我方认为再审应该按照省高院关于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及认定,在此前提下,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中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是一致的,不存在新的内容,重新鉴定中的部分依赖与原鉴定意见内容部分相符,也不存在新的鉴定意见,若允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被告陈军X所有已经进行的程序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庭不予准许。二、关于船舶碰撞事故责任,1、事发当时,被告陈军X驾驶着60263号渔船,不慎与林志X的船只发生碰撞,在碰撞事故发生之时,陈军X已经采取了积极救助行为,而且事故发生原因至今无法查明,据目击者陈述,碰撞是与林志X的船只并排停靠的第四只渔船绳索发生断落,导致林志X的渔船失控,撞向陈军X一方的渔船,针对陈军X一方的过失,我方仅应承担30%的碰撞责任为宜。2、由于原告在事发时无证从事海上渔业捕捞行为,事发之时林志X渔船上的其他渔民与员工已经采取了紧急避险的行为,仅致使原告方一人损伤,我方认为,原告对此也应承担30%的责任。3、林志X作为原告的雇佣者,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承担保障义务,明知道原告无证而安排从事高危的渔业活动,具有不可推脱的过错责任,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4、我方争议最大部分在于护理依赖相关的鉴定内容以及原告原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诉求过高的问题。综上,陈军X请求法庭对本案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求中的不合理部分。
被告陈军X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付款清单、175医院收费票据、通知书、借条,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承担原告住院费用71,640元,护理伙食费、轮椅费、出院请车费4,530元,并借给原告康复治疗费5,000元,共计81,170元;证据2、《海事事故调查表》及相关渔船证书、证件及蔡忠庆、江柏文的证词,用以证明事故经过;证据3、鉴定费发票二张及收条三张: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本审中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收条三张共2,500元,为被告本审中预付给原告因鉴定需要的出行费用。
被告林志X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增加部分,首先程序上存在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原告就原审并未提起上诉,也就是原告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实体上增加数额没有依据,第二份伤残鉴定结论其实跟第一份没有差别,增加的金额有两个错误:一是把误工费计算到第二次的评残,“评残前一日”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是指第一次评残,护工费应当计算到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即2012年7月11日,增加部分不应该支持;二是部分终身依赖程度将30%变更为50%没有依据,我们同意原审判决按30%计算。二、责任问题,被告林志X没有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军X全部承担。理由是:1、原事故鉴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碰撞事故当天视线很好,能见度是5,000米,但是事故鉴定书将事故鉴定当日能见度确定为能见度低、只能看到200米是不对的。其次,鉴定意见将小船靠在锚泊地搬东西也当成锚泊船,要求小船要有锚泊灯、信号灯,是错误的,我方在原审时就提出这个事故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但鉴于重新鉴定的费用3万元太高,所以我方没有申请就碰撞事故重新鉴定。
被告林志X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用以证明事故经过。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魏聪X,其父魏汉溪(1945年11月21日生),母林菊花(1949年7月15日生),妻魏碧英,育有一女魏伟华(1996年1月24日生)。包括原告在内,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人(三女一子)。原告受被告林志X雇佣在“闽龙渔61068”号渔船上任渔工,船舶出海期间月工资4,000元。原告未取得船员证。
2012年1月19日09时左右,陈军艺驾驶的“闽龙渔60263”号渔船与系缚于在龙海浯屿岛港内抛锚停泊的“闽龙渔61068”号渔船船尾部、正在装卸物品的小挂机船发生碰撞,导致小挂机船毁损。原告当时正在小挂机船上从事物品装卸作业,因船舶碰撞受伤,送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住院82天。出院诊断医师意见“……左足跟皮瓣需要佩戴专用宽大、底松软鞋,防止受皮瓣区因皮薄而出现破溃;……适当加强饮食营养,促进骨折及伤口愈合”。被告陈军X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71,640元、轮椅费550元、拐杖费80元、出院请车费300元,借给原告治疗费5,000元。
“闽龙渔60263”号渔船总吨96吨,所有人为被告陈军X。“闽龙渔61068”号渔船及上述小挂机船的所有人为被告林志X。
本案在原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和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在两被告均否认本船对碰撞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其申请对事故中两船的责任(过失情况)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因原告拒绝协商,均以摇号方式随机选择,选出的机构均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下称“正泰鉴定中心”)。原审中原告支付了伤残等项的鉴定费3,100元、船舶碰撞过失鉴定费3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920元和应鉴定机构补充材料的要求,本院向漳州市气象台调取事故当时气象资料的气象服务证明费用700元。重审过程中,被告陈军X申请本院对原告魏聪X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部分护理依赖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以摇号方式随机选择,选出的机构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下称“历思鉴定所”)。对部分护理依赖参与度的鉴定因系前述鉴定的补充鉴定,各方同意仍由历思鉴定所鉴定。被告陈军X支付了该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共2,9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并向原告魏聪X垫付了2,500元的鉴定出行费用。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2013年11月5日作出,部分护理依赖参与度的补充鉴定2013年12月30日作出。原告魏聪X的残疾辅助器具及事故中两船的责任(过失情况)各方当事人未申请重新鉴定。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
一、就碰撞事故两船的责任(过失情况),陈军X主张“闽龙渔61068”号因与其并排系靠的船舶移动而被带动,林志X予以否认。正泰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为本次事故是由于事故双方未能严格按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以下简称《值班准则》)操纵船舶引起的,事故双方船只“闽龙渔60263”号渔船、小挂机船均存在过失。
鉴定意见具体论述如下:①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海况为:风力4-5级、风向东北风,海上无浪、微雾、小雨,能见度200米;②“闽龙渔60263”号渔船是一艘在航机动船。小挂机船系靠于“闽龙渔61068”号渔船的尾部装卸货物,而“闽龙渔61068”号渔船又与浯屿岛本港内的锚泊船并列系靠。因此,小挂机船也属于一艘锚泊船;③“闽龙渔60263”号渔船的过失:在航行中没有开启雷达瞭望,特别是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及其附近航行时,未能保持正规瞭望,并对碰撞危险作出正确的推断,违反《规则》第五条瞭望及第七条碰撞危险的规定;没有使用安全航速,在发现碰撞不可避免时才急于停车、倒车,未能考虑到本船的操纵性能及当时锚泊船的情况,在适合当时的环境和情况的距离内把船停住,严重违反《规则》第六条“安全航速”条款的规定;作为在航机动船,对锚泊船有避让的责任,但没有及早、及时的采取行动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在港内复杂的水域航行,没有备锚,没有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以至于未能及时把船停住,违反《规则》第八条第1款、第4款的相关规定;没有鸣放雾号,违反《规则》第三十五条能见度不良时使用声号的规定;即使本案的碰撞事故如陈军X所说,存在“闽龙渔61068”号因与其并排系靠的船舶移动而被带动的情况,该船也明显违反《规则》第十八条机动船在航时应给失去控制的船舶让路的规定;④小挂机船的过失:没有根据《规则》的要求,显示号灯、号型和鸣放声号,承担锚泊船的责任和义务;按《规则》规定,小挂机船必须配置锚灯或锚球以及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设备,应保持锚泊船正规有效的瞭望,密切注意周围船舶的动态,遇有可能迫近的危险时,按《规则》的规定发出声响、灯光信号,以示警告。其未对“闽龙渔60263”号渔船发出任何信号警告,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明显违反《规则》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操纵和警告的规定及《值班准则》(参照实情)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要求。
根据漳州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的《气象证明》,漳州市气象台在龙海市浯屿岛海域无区域观测站点,龙海市斗美区域站离浯屿岛海域较近。根据该站观测资料,2012年1月19日斗美09-10时无降水,08时能见度为5.0千米。对此鉴定意见书中说明:鉴定意见所依气象、海况情况源于两被告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鉴定人注意到两份《海事事故调查表》中,仅陈军X填写了该部分内容。林志X未填写,但原审法庭审理笔录第9页中记明其对陈军X填写内容没有异议。经与《气象证明》中漳州市气象台的观测数据对比,考虑到后者为龙海斗美观测站观测数据,事故地点为浯屿,二者存在不同的可能,鉴定人采信事故各方描述。但即使以漳州气象台资料为准,对本鉴定意见的结论亦无实质影响。鉴定人同时也注意到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具体过程的描述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对上文所述(即如本判决前述)的碰撞事故经过均无异议,而其不一致之处除鉴定报告书中专门说明者外,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发生影响。
针对被告林志X的质询,鉴定人说明:对船舶碰撞过失的鉴定,是否要到现场察看,视情形而定。鉴定人认为本案所提供的材料已足以作出鉴定结论。
二、就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三项内容,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有瑕疵,经被告陈军X申请,经摇号确定由历思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1月5日历思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魏聪X被船板压伤左足,致左足跟部软组织撕脱创、左足底神经损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软组织坏死并感染、左第1趾坏死等损伤,上述损伤遗留左足足弓破坏、左足足趾活动功能丧失、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魏聪X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延长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魏聪X定残后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与自身肥胖、右下肢活动减少存在关联性)。具体分析为:
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魏聪X被船板压伤左足,致左足跟部软组织撕脱创、左足底神经损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软组织坏死并感染、左第1趾坏死等损伤。有外伤史,损伤明确,经治疗后,病情较稳定,已达鉴定时机。①左足内侧、足底含足跟皮瓣修复区,皮瓣肿大,足弓结构功能完全破坏。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e)条款之相关规定,应评定为九级伤残;②左足第一趾缺失,余左足各趾活动功能丧失,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d)条款之相关规定,应评定为九级伤残;③左踝关节屈伸活动度0°,丧失活动度达左下肢12%,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尚未达到25%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款之相关规定,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未能评上伤残等级。
2、误工期限评定:被鉴定人魏聪X治疗期间内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加强营养、休息等,根据其损失情况及治疗结果,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标准第6.2.10条款之相关规定:其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延长至评残前一日。
3、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被鉴定人魏聪X的损伤及损伤后的实际临床治疗情况,结合本所鉴定人检查所见,左足内侧、足底及足跟部植皮区肿大,植皮区易磨损破溃,左足目前仍不能负重。且被鉴定人明显肥胖,依靠拐杖及单足较难支撑起身体,故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予以照顾及看护。参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评定原则以伤害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损害及并发症和后遗症导致日常生活能力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为依据,综合评定。日常生活活动项目: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大、小便及行走)标准第4.1、4.2条款规定:进食5分,床上活动10分,穿衣10分,修饰5分,洗澡5分,床椅转移5分,行走5分,小便始末5分,大便始末5分,用厕5分。以上总分为60分,总分值在60分—41分之间,故被鉴定人魏聪X定残后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与自身肥胖、右下肢活动减少存在关联性)。
应被告陈军X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曾建晟出庭时说明:1、关于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魏聪X现在足底的肌肉和皮肤与正常足底不同,根据鉴定结论所附的照片可见其足底肿胀明显,且肌肉是软的,不像正常足底比较硬,其承受能力跟正常的足底的皮肤肌肉不同,虽愈合良好但仍容易破溃,无法负重,所以得出“……植皮区肿大,植皮区易磨损破溃,左足目前仍不能负重”的结论。日常生活活动项目的评分均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且综合考虑了使用辅助器具的情况做出,如进食、大便始末、小便始末等项目需依靠他人帮助把食物取到面前或身边、需他人扶助才能去规定的地方完成大便或小便过程的,均应评定5分。2、关于误工期限,按照规定误工期限不能叠加,但考虑被鉴定人有三项残疾,损伤比较严重,所以给一个比较长的误工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所以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延长至评残前一日。
2013年12月30日,历思鉴定所对魏聪X部分护理依赖的参与度做出补充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魏聪X左足外伤史明确,目前查体见左足内侧、足底及足跟部植皮区肿大,植皮区易磨损破溃,左足目前仍不能负重。一般情况下,依靠辅助器具(如拐杖),其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但由于被鉴定人明显肥胖,且右下肢活动减少,致右下肢功能减退,依靠拐杖及右下肢较难支撑起身体完成全部日常生活项,部分日常生活项需要他人帮助,故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予以照顾及看护。因此,系外伤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造成部分护理依赖,两者作用效果相当,难分主次。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条款相关规定,其参与度为50%。
三、原审正泰鉴定中心对辅助器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需要佩戴专用宽大、底松软鞋,行走需配备单拐及左足部综合病理鞋辅助行走,合金腋拐220元一只,使用年限3年,足部综合病理鞋780元/只,使用年限1年,超过使用年限后予以更换。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损害是因船舶碰撞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对船舶碰撞的侵权责任作了专门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案件应当适用该项规定处理。
《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案涉碰撞事故双方船只“闽龙渔60263”号、小挂机船分别属于被告陈军X、林志X所有。陈军X承认“闽龙渔60263”号船具有过失,同时又认为事故主要因不可抗力引起。被告林志X则否认其存在过失。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分别提出异议,但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对相关问题均已作了详细的阐述、论证和说明,异议理由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可予确认。据此可以认定碰撞系因双方船舶的过失造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社会公认的偶然发生的一种自然和社会现象,不包括第三人的个人行为。陈军X主张小挂机船、“闽龙渔61068”号因并排系靠的船舶移动而被带动,其对此不可预见、不可控制、无法避免,构成不可抗力,本身对法律理解有误。在碰撞双方船只互有过失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渔船船员证,并不减损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中人身受保护的权利,事故中同船的他人逃离,也不能当然断定其缺乏技能和自身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陈军X以此主张原告应自负相应责任不能成立。
各方对本审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的重新鉴定及部分护理依赖的损伤参与度鉴定的程序均无异议,鉴定人亦就各方质询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解释。被告虽提出原告的实际情况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合,但历思鉴定所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结论。另被告提出护理事项的鉴定意见有违工伤事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规定,但本案的鉴定标准并非后者,被告认为应遵循该项标准缺乏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是由法律规定。按鉴定结果,如依法律规定,被告就原告的同一伤害需要支付残疾赔偿金和承担护理费的,不能推出鉴定有误。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证明力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法律解释》)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在本审中的程序按一审程序进行,原告在本审第一次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审理过程中两次庭审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主张以2012年度的平均工资等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可予支持。
对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确定如下:
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1月19日,最后确定的定残日为2013年11月5日。虽本次鉴定定残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但根据鉴定结论,事故后原告的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予以照顾及看护,此期间原告显然无法继续从事渔民工作。根据《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鉴定机构认为其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延长至评残前一日的结论可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1月4日共656天可予支持。原告为渔民,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主张以福建省同行业(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计算亦可支持,故误工费数额应为32,335÷365×656=58,114.4元。
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82天,每天70元计算,因各方对该标准均无异议,可予同意,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2×70=5,7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务农,但未提供其妻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主张以福建省同行业(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计算可予支持。因原告需终身部分护理,依据《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按二十年计算。依据GA/T800-2008《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为50%,因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的参与度为50%,即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系外伤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由被告承担的护理费应扣除原告自身因素的部分,故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32,335×20×50%×50%=161,675元。护理费合计为167,415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汽车票为证明,但车票多为联号,不能采信。两被告认为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本院酌定为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15元/日和住院82天计算为1,230元,因各方对该标准均无异议,可予准许。
营养费。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费用71,640元的10%即7,164元计算,可予准许。
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依《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两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福建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9,967.2×20×23%=45,84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还应当依据《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二十八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至定残之日,原告父亲魏汉溪68岁,母亲林菊花64.31岁,女儿魏伟华17.78岁。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人,故原告应承担父母生活费用的四分之一。魏伟华为未成年人,被告陈军X主张其已工作,不属于被扶养人,但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福建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年计算为:父7,401.92×(20-8)×23%÷4=5,107.32元,母7,401.92×(20-4.31)×23%÷4=6,677.83元,女7,401.92×(18-17.78)×23%÷2=187.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972.4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7,821.52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各方均未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重新鉴定,本审仍采用原鉴定结论。根据《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给付年限为20年,按鉴定意见数额为:合金腋拐220元×7足部综合病理鞋780元×20=17,1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等案件具体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
此外,原告支付了原审伤残鉴定费3,100元、船舶碰撞过失鉴定费30,000元、气象证明服务费7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920元及本审中应鉴定要求到厦门中山医院做肌电图的费用13元,被告陈军X支付了本审伤残等项目及护理依赖参与度鉴定费2,9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本院认为鉴于上述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费用35,733元。
另原告主张本审中为鉴定由三人陪同其到历思鉴定所、厦门中山医院及175医院的出行及餐饮、误工费用共2,875.4元,本院酌定原告至厦门、漳州来回车费分别按每趟500元、200元计算共1,200元,陪同人员误工费用按一人、以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工资每日32,335÷365=88.6元计算三趟共265.8元,餐饮费用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合计1,465.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亦属于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陈军X以手写白条主张其事故后还支付原告护理伙食费3,600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仅确认2,200元。因陈军X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核实,该项费用只能认定为2,200元。
以上各费用合计362,083.72元,被告陈军X已支付原告的出院请车费300元、护理伙食费2,200元、预付原告鉴定出行等费用2,500元,借给原告的治疗费5,000元可从中抵扣,两被告应赔偿352,083.72元。扣除先予执行的60,000元,还应支付292,083.72元。双方的其他证据和主张,对判决不产生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X、林志X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魏聪X292,083.72元;
二、驳回原告魏聪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8元,原告魏聪X负担3,227元,陈军X负担5,923元,被告林志X负担6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被告陈军X负担1,347元,林志X负担673元。原告因家庭困难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准予其减交诉讼费用,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6条规定,准予原告减交其已预交的2,020元之外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减交金额待案件终审后再行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审判员陈**
代理审判员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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