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事仲裁员协会海事仲裁规则
(1983年9月15日修订)
第一节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1条当事人协议
一旦当事人约定由美国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或根据其规则仲裁,则应当视为他们已将本规则作为他们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在开始仲裁时所获得的本规则文本及其任何修订将适用之。
除非事先有相反的规定,约定按本规则仲裁的当事人同意事后所做的裁决书可以由海事仲裁员协会及/或其代理出版。
第二节仲裁庭
第2节仲裁庭名称
任何由当事人指定产生并根据本规则解决争议的仲裁庭以下称之为“Panel”。
第3条仲裁员名册
本协会设立能够胜任海事仲裁员的人员名册,当事人可以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从中指定仲裁员。
第4条仲裁庭办公地点
仲裁庭办公地点取决于仲裁员人数。其办公地点按如下确定:
(1)独任仲裁员时其工作地点或住所,由其选定;
(2)两名仲裁员时任何一名仲裁员的住所或工作地点,由他们商定;
(3)三名仲裁员时由仲裁庭中其余两名仲裁员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的住所或工作地点;
第三节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5条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开始仲裁程序
包含有根据本协会规则仲裁的条款的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包含有一般性的仲裁条款,但双方通过规定或其它方式,约定根据本协会规则仲裁的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过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而开始仲裁程序。
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仲裁意愿(要求),该通知应包括一个书面陈述,列明争议的性质,争议金额(如果有的话)以及请求补偿的方式。
当事人在根据第29条规定的开庭审理结束之前,可以随意修改或增加其请求。
第6条仲裁地点的确定
如果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相反的规定,或者除非双方当事人认为在其它地方进行仲裁更加可行并一致同意,则仲裁地点为纽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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