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丰泰企业有限公司无单放货赔
提要:谁是托运人,应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根据提单的记载来识别;付款交单托收的情况下,买方没有付款赎单,提单就没有转让;海商法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事由,应作狭义理解。
〔当事人〕
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企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994年4月,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外贸公司)委托被告**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从赤湾港承运一批磨砂灯泡到沙特阿拉伯吉*港。1994年4月14日,**外贸公司开出商业发票,注明该批磨砂灯泡4560箱,价格条款是C&F吉大,货物离岸价为42088美元,运费为2600美元,总值44688美元,货款通过银行跟单D/P托收。
1994年4月28日,**外贸公司的货物装船后,**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根据**外贸公司的要求,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zaizainternational”,收货人为“凭alrajhibanking&investmentcorp.的指示”,通知方为“mohammedabdullahbatarafiest.”。
1994年4月30日,**外贸公司持包括上述提单在内的单据,委托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进行跟单托收,付款条件是“见单即付(d/patsight)”,付款人为“zatzainternational”。1994年6月10日货物运抵吉*港,**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同月16日凭提单记载的指示人“alrajhibanking&investmentcorp.”的银行担保,将货物交给提单记载的通知人“mohammedabdullahbatarafiest.”。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