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仲裁案例】书面审理的一起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1993年6月11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格式为金康合同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将"马力娜"轮租给承租人用于珈拉兹港和康斯坦丁堡港至上海港的航次运输。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项下的滞期费等争议协商不成,出租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决定采用书面审理。
出租人提出,该轮1993年6月11日8时抵达珈拉兹港,当日14时通过检疫,同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因此根据租船合同规定,在珈拉兹港的装卸时间应当自6月12日2时起算。出租人提出,在该港允许的装卸时间为5天18小时29分,因此该轮于6月22日4时29分进入滞期,直至7月8日12时货物完成绑扎时为止,共滞期16天7小时31分。
出租人还提出,该轮于星期日7月10日24时抵达康斯坦丁堡港,准备就绪通知书于23时25分递交,根据租船合同规定,应视为7月11日(星期一)9时递交,因而在康斯坦丁堡港的装卸时间应当在12小时后,即当日21时起算。出租人提出,在该港装卸钢材,合同规定允许的装卸时间为2天20小时37分,装载备件应按港口习惯的速率(CQD条款),允许的装卸时间为4小时31分,总共为3小时8分。实际上,该轮在7月16日5时03分进入滞期,直至7月24日11时15分完成装货时为止,共滞期8天6小时12分。
出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决承租人支付滞期费45,744。43美元。
承租人答辩称,租船合同规定装卸时间应自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和接受后12小时起算。出租人虽然于6月11日14日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承租人尚未接受,起算应以承租人接受为准。根据装卸事实记录,在珈拉兹港准备就绪通知书于6月14日8时收到并接受,装卸时间应当自6月14日20时起算;在康斯坦丁堡港准备就绪通知书于7月13日8时被接受,装卸时间应自7月13日20时起算。
承租人提出,在珈拉兹港,署有该轮船长签字的装卸事实记录表明,该轮所有4个舱的装载和捆绑作业的完毕时间是7月4日10时,之后,7月5日至7月8日又进行捆绑作业。承租人推理认为这是由于装卸工的疏忽、过失等原因导致装卸不当或记载不合理,出租人为自身的安全和适航考虑,不得已进行补工,这些多花费的时间并不是为了承租人的利益。根据合同规定,承租人对于所雇佣的装卸工的疏忽、过失等不负责任,因此装卸时间应在7月4日10时结束。在康斯坦丁堡港该轮7月20日完成钢板的装载,直至7月24日进行备件的装载。而备件装载根据CQD条件,即按港口习惯尽快装卸,于装卸时间无直接联系,不产生滞期问题。因此承租人认为装卸时间应止于7月20日11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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