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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未履行救助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尽力救助患急病的旅客,是客运合同承运人的合同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承运人未履行救助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06年9月17日,原告徐*清之妻张*珍由亲友曹*波送上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运通有限公司川E16467号大客车自粤返川。该车全程连续行驶时间为41小时。曹*波告知该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张*珍是一人乘车,希望途中给予照顾。车行至贵州省大方县地界时,张*珍出现身体不适现象:坐立不稳,小便失禁,频繁要求解小便,多次呻吟并喊叫“受不了”。该车司乘人员认为张*珍属于普通乘车不适反应,除多次停车让张*珍小便外,没作其他询问和处置。张*珍最后一次小便后不能自主上下车和返回座位,该车司乘人员仍未行疾病询问和寻求医疗救治,继续前行直奔客运目的地。到达目的地泸州时,该车司乘人员见张*珍独自一人不下车,且呼之不应,遂向公安110和急救中心120呼救。泸州医学院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记录:“患者神志不清,不省人事2+小时……呼之不应,无抽搐,口吐白沫,大小便失禁……血压为0”。后张*珍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客张*珍自购票乘坐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运通有限公司川E16467号客运大客车,便与被告建立了公路客运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注意义务,对身患急病的旅客负有尽力救助义务。承运人对患有急病的旅客履行尽力救助义务,应当知晓救助常识,预备救助方案,注重救助效果,及时、尽力、有效寻求就近医疗机构急救。承运人对患有急病的旅客不履行、错误履行、不尽力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旅客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张*珍自出现身体不适到不省人事,期间长达10多小时,其急病特征明显,为具有正常智力的成年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判断,负有尽力救助患急病旅客义务的承运人依据救助常识更应当判断、知晓,应当观察、询问患急病的旅客张*珍,积极寻求医疗救治。被告对张*珍没有履行谨慎注意和尽力救助义务:既没有根据客运救助常识对患急病的旅客张*珍进行疾病询问,也没有积极寻求医疗救治,而是想当然地认为张*珍属于普通乘车不适反应,不是身患急病、急需救治,连续行驶直奔客运目的地,导致患急病的旅客张*珍延误救治而死亡。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与张*珍延误救治而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珍死亡结果的发生,自身患有急病是主要原因,被告没有履行尽力救助义务是次要原因。张*珍死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应当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张*珍的死因由原告和被告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运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54550元,即:龙马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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