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法律适用
相关法规
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规则》,1975年1月1日公布。共有8条,明确规定了共同海损的范围、共同海损理算的原则、共同海损损失金额的计算、共同海损的分摊、利益和手续费、共同海损担保、共同海损时限等问题。规则第8条还提出“为了减轻各有关方面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共同海损理算应当尽量简化”,“理算书也应力求简明扼要,便于执行”。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分类
根据英国MIA,1906第66条第4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于共同海损牺牲,在被保险人没有行使要求其他责任方分摊其损失的权利之前,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首先要求保险人赔付的,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可以向其他人取得赔偿为由而拒赔。保险人应该首先赔付,然后有权使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其他负有责任的人追偿。
我国海商法第12章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但在1986年人保船舶险条款的一切险的共同海损和救助条款中做了这样的规定:"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适用共损牺牲的上述原则不适用于共损费用,这是因为费用并不涉及具体利益的灭失或损坏,因此也不要求保险人直接对此负责。被保险人必须首先充分行使对其他利益方的索赔权利,然后才能向其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英国MIA,1906的做法是:被保险人承担共损费用的,他所承担损失的比例部分可由保险人赔付。损失的比例部分限定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范围。⑤而我国的法律和人保条款中没有这样的规定。
挪威的海上保险合同中曾提出过"共同海损吸收条款"。其核心是:船舶保险人把船东在约定金额内的共损风险全部"吸收"过来,立即全部赔付船东遭受的共损牺牲和费用,勿需等待共损理算。其中,约定金额为船东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最高限额。此条款赋予船东一项法律上有利的选择权,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援用。有学者建议我国海上保险制度也援用"共同海损吸收条款",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共损担保,完成共损理算和向其他利益方要求分摊之耗时、劳苦和花费。这在涉及大量小货主时,对保护船舶所有人最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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