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事故中不可抗力的认定
1998年8月9日下午4时许,**造船厂所在地上海浦东新区北部地区出现异常大风天气。受此影响,停泊在该厂2号泊位的在建船舶“杉海”轮(载重47500吨)11根系泊缆绳被风拉断,并从浦东横穿黄浦江,与上海**疏浚工程公司停靠在码头的“航拖438’’轮和“航供5”轮相撞,致两轮损坏,产生修理费用总计人民币82366.52元。
法院另查明,1998年8月9日中午11时,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的天气预报为:“晴到多云,西南风3—4级,今天最高温度38度,明天最低温度29度。”事后,上海浦东新区气象中心、上海中心气象台等提供的调查报告、情况证明等显示:事发当时,上海浦东新区北部地区受局地热力作用影响,产生强对流天气,出现雷雨、大风和冰雹,风力达10级以上,该地区出现围墙倒塌、树木和电线杆被刮倒的灾情。位于黄浦江边的**造船厂的测风仪指针已超过测定极限,显示当时风速每秒已超过40米。
法院还查明,10级风力的名称为“狂风”,每秒风速为24.5”28.4米,其特征是“树木可被吹倒,一般建筑物遭破坏”。
以上事实,有上海浦东新区气象中心出具的《8月9日雷雨大风冰雹灾情调查报告》、(关于1998年8月9日局地强对流天气情况的补充说明),**造船厂安全技术处提供的{情况证明),上海中心气象台提供的《气象报告证明》、(风力等级表》,港监部门出具的《船舶受损估价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根据—上海中心气象台天气实况资料,还是浦东新区气象中心的天气情况说明,均没有飓风、龙卷风的记录,故**造船厂称船舶碰撞事故系不可抗力造成缺乏依据。**造船厂系建造中的“杉海”轮的承揽人,对“杉海”轮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应对此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判决**造船厂赔偿上海**疏浚工程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82366.52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造船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998年8月9日下午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是一起突发性的自然灾害事件。上海浦东新区气象中心出具的《1998年8月9日局地强对流天气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8月9日下午,上诉人所遭遇的大风瞬时风力可达10级以上。对于该起自然灾害,上诉人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故此次船舶碰撞事故应认定为系不可抗力所致。
上海**疏浚工程公司辩称,此案不存在是突发性自然灾害事件的事实,上诉人以雷雨大风来论证碰撞是自然灾害事件缺乏依据和科学的推断。上诉人有管理上的过失:一、9”10级大风并非不可预见;二、“杉海”轮使用旧缆绳系泊,且系泊不当;三、“杉海”轮无人值班,值班拖轮马力小,事发后未出动;四、“杉海”轮在漂移中未抛锚。据此,请求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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