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东宁县**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中华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山东威海公司(原山东省**贸易运输分公司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慕*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兵,中国**山东威海公司船代部副经理。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海市**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原威海市**技术开发区木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宋家洼。法定代表人:王*红(女),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原烟台市**工业公司。东宁县**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山东威海公司(以下简称**外-运)、**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木材公司)、第三人烟台市**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拆船公司)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1日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0月31日,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1999年10月22日作出(1997)鲁经再字第167号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0年3月25日作出(2000)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该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晖、审判员王*梅、助理审判员李*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委托代理人胡*潮,**外-运委托代理人徐*泽、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拆船公司因未参加1999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于2000年7月25日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判决认定:1993年12月8日,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以0220161—03864HLDO-1206号《委托代理批准书》批准**公司委托东宁县**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代理与原苏联、东欧各国开展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1994年4月21日,**公司以边贸公司名义与**纳霍德卡市南滨海区社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区公司)签订了进口废钢船、盘元和出口牛肉罐头两份合同,合同号均为“HLDO-1206”,进、出口合同的总值均为328000美元,其中废钢船的价值为228000美元。两份合同均于同年4月26日经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宁海关于同年4月27日签发了编号为“940749”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批准对废钢船以易货贸易减半征税。1994年4月25日,**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公司进口废钢船卖给原木材公司,到港完税价为每吨146美元,共计4300吨(以船舶文件档案吨为准),计627800美元。原木材公司于4月29日前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提前做好接船准备工作,船到大连港后付人民币150万元,三天内接船交接完毕,五天内付清余款。5月1日,废钢船“尼*拉。依萨英阔”(NIKOLAIISAENKO,以下简称“尼*拉”号)船驶抵大连港,5月5日,原木材公司与**公司补充协议:经原木材公司要求,船舶转移至威海港,**公司报关后,原木材公司马上接船,五天内付清船款。**公司要求俄方将船航行至威海港交船时,俄方要求先付10万美元现金,否则将船开回俄国。同日,**公司与**外-运订立代理合同,委托**外-运“作为船舶代理和货物代理,办理‘**拉’船舶的一切进口手续”。5月17日,原木材公司与**斯南海捕鱼船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队公司)签订购销“尼*拉”号废钢船协议,转售给原木材公司,每吨115美元,共计447005美元;解除俄方与**公司的购销废钢船合同。同日,原木材公司、**外-运与俄方“尼*拉”号在船人员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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