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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FOB贸易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简介:

宁波作为进出口交易量与日俱增的港口城市,国际贸易中过程中经常出现无单放货纠纷,FOB作为常用的贸易方式,若存在买方与贸易中间商之间以及贸易中间商与最终收货人之间两个相互独立的FOB贸易合同时,当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非交货人,而交货人在接受该提单时又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律风险非常大,经常出现无法收回货款的情况。

案件分析:

一、要认定提单持有人是否为实际托与人,要考虑以下因素:

(1)谁实际交付货物并依法有权控制货物

(2)如果卖方可被认定为中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但如果提单是记名提单,作为持有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没有诉权;

(3)卖方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不具有提货权,亦无法控制货物,卖方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在认定“交货托运人”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1)“交货托运人”身份的认定应当考虑承运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明知或者是否应当知道。由于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而原告并非提单记载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记名提单不能转让的属性,涉案提单在原告手中不具有任何提单功能,原告不能据此行使任何提单权利。

(2)如何认定卖方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贸易方式选择的付款方式来看,卖方对其并非记名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无异议,实际上已放任涉案货物置于他人的控制之下。依据最高院“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9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甚至优先于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更不论并非提单关系当事人的卖方。

律师点评:

律师在处理此类无单放货情况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的事实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承运人在货物出运当时对原告的实际托运人身份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即识别实际托运人的时间是运输合同订立和履行当时,而非纠纷发生之后。

(2)卖方是否与国外收货人具有直接的贸易合同关系,或其仅为直接向承运人交货的供应商,另外存在以买断方式出口货物的中间商?虽然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互独立,有关权利义务自成体系,运输纠纷的解决不能脱离贸易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3)交货人在订舱出运环节的参与度。一般来说,订舱活动包括约定船期、告知收发货人的名称、告知装卸港、告知货物的数量和内容、提出运输要求、讨论运价、进行提单确认等等。通常FOB买方启动了订舱活动后,并不完成这些活动的全部,而是留待由卖方与承运人讨论剩下的细节。交货人对订舱活动的参与,使承运人可以清楚识别是谁根据其指令前往交付货物,或提交货物的人是为谁向其交货。

(4)签发的运输单证种类和原告持有单证的方式。这部分事实对原告诉权的影响是决定性的,进而对其实际托运人身份认定会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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