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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有哪些法律特征,船东要承担哪些默示义务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定期租船合同,又称期租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往来的电报、电传以及信函均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定期租船合同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出租人,其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承担船舶航行和内部管理事务,并负担有关费用的支出;另一方当事人是承租人,其承担船舶调度和营运管理,并负担船舶营运费用的支出。因此,定期租船合同所调整的是当事人双方对船舶出租和使用的关系,具有明显的船舶租赁特征。

但是由于船舶是海上运输工具,承租人租用船舶无论是直接运送自己的货物,还是承运第三人的货物,均会产生货物运输关系,且定期租船合同下,船舶绝大部分的支配权、管理权均属于出租人,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租赁,故定期租船合同中有许多条款是直接规定货物运输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运输合同的特征。

定期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仅具有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的作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由租约确定。一方不得以提单的记载作为违约的抗辩。当提单权利人为第三人时,出租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以提单记载确定,出租人不得援引租约的约定。在实践中,出租人为避免该情况的发生,通常在提单上加入一条租约并入条款,将租约的内容并入提单,赋予租约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法律效力。

船东的默示义务包括:

(一)提供绝对适航(AbsoluteSeaworthiness)的船舶

船舶适航是相对的,世界上根本不存在在任何时刻及航线上都绝对适航的船舶。对船东承担的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有三种常见的不同程度的要求:最严格的就是普通法所规定的绝对适航,或航次租船合同内写明船舶必须“密水、坚实、牢固并且在各个方面适于航行(tight,staunch,strongandeverywayfit);其次就是海牙规则(Haguelrules)等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克尽职责(DueDiligence)的适航义务;第三种是GENCON合同中所规定的只要非船东过失及参予(PersonalFaultandprivity)就无须对不适航负责。显然,第三种适航要求是最为宽松的。

在一个具体的航次租船合同中,船东要承担何种适航义务要视合同的规定而定,毕竟,绝对适航义务是可以用明确的合同条款加以排除的。但是我国的《海商法》却明文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下船东应承担克尽职责的适航义务,排除了双方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进行选择的可能性。

(二)合理速遣(ReasonableDespath)

即船东应合理地开始和履行航次。船舶在开往装货港的预备航次中,在装货港和卸货港以及在装、卸两港间的航行途中,都应合理地在最短时间内履行合同。在连续航次的情况下,船东的合理速遣义务适用于每个航次。

此项默示义务意味着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不应有不合理的延误。倘若船东违反此项义务,则可能招致租船人索赔甚至终止合同。

(三)不得不合理绕航(UnlawfulDeviation)

即船舶应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驶往卸货港。所谓合理绕航,是指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或者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生命和财产所发生的绕航。除此而外,均属不合理绕航。

由于历史的原因,本项默示义务构成航次租船合同中比条件条款更为严格的一项条款。一旦发生不合理绕航,会使整个航次租船合同失效,船东不仅面临索赔,而且无法依靠原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赔偿责任限制,船东互保协会也将中止其保险责任。因此,船东对此项默示义务决不能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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