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无船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具体而言即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运人在这里是指契约承运人,因此无船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契约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
无船承运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时,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无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而海商法第63条有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他所导致的后果可能扩大了无船承运人的责任。[43]例如当无船承运人仅作为拼箱人向实际承运人托运货物时,依据海商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此时的无船承运人是不能享有船东责任限制的。再比如无船承运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海商法第103条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第104条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这样一来,无船承运人也可能承担全部的责任。
关于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SDR,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SDR,以较高者为准。”同条第4款规定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应付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对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这一点对于无船承运人责任限制规定的制定是有借鉴作用的。至于具体的赔偿限额,各国都呈不断上升趋势,应充分借鉴有关国公约和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合理考虑通货膨胀因素以及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便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责任限额。
至于免责事由和范围,各国规定的事项都有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类:
1.不可抗力。
2.运输固有的危险。
3.货物本身的危险。
4.第三人的原因。
从整体上看,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呈不断缩小趋势。无船承运人的免责范围一方面应顺应世界立法潮流,将其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另一方面,又要有利于无船承运人的发展,责任不能过重。合理的免责范围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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