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致旅客伤亡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不应担责
运输过程中第三人致旅客伤亡而承运人又尽了救助义务的旅客(受害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时有发生。对此种情况,承运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如果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则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员所负的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的伤亡是由于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三人致旅客伤亡而承运人又尽了救助义务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的理解《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中这两条都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尽了救助旅客的义务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是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立法的本意是鼓励、要求承运人救助遇有困难的旅客避免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危险。从法律逻辑上来讲,《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仅仅是一个法律条文,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行为规则。从逻辑上讲,每一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①第三百零一条只规定了行为模式,即规定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救助遇有困难旅客的义务。但该条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即没有规定承运人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了救助旅客的义务应否承担、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根据第三百零一条,可以认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救助困难旅客的义务,但由于第三百零一条缺少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就不能单独适用该条认定承运人在尽了(未尽)救助义务,就不应(应该)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第三百零一条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不能单独适用,而应与其他具有法律后果的法律条文一起适用)。因而,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的承运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看《合同法》中其他法律条文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后果来明确,而不能单独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认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此条规定的“但书”中并没有包括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的情况在内。《合同法》中除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后果)外,其他条款都没有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承运人尽了救助遇难旅客义务的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来确定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承运人尽了救助遇难旅客义务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要求承运人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此种情况适用第三百零二条对实际生活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可能导致承运人不积极救助遇难的旅客。适用第三百零二条似为了更好保护旅客的权益,实则不利于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当旅客遭受第三人侵害时需要的是承运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救助,而不是寄希望于伤亡后可得到承运人的赔偿。如果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仍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则承运人会缺乏救助旅客的积极性,特别是在尽救助义务时自身可能要承担风险(在救助旅客的过程中承运人可能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的情况下,承运人更会从是否会危及自身安全或损害自身利益的立场出发来决定是否救助旅客。在没尽救助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尽了救助义务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对尽了救助义务的承运人减轻其民事责任,但这往往是法院酌情考虑的)两者之间,承运人完全有理由从趋利避害的角度选择不救助遇难的旅客。这样的立法可以使伤亡的旅客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但旅客的人身安全却没有从立法上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保护。立法者无意中把对旅客人身安全的保护降到了次要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失误。虽然,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承运人有救助旅客的义务,但第三百零二条又是一个与第三百零一条相互矛盾的条款(没有在第三百零二条中将尽了救助义务的情况列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致使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第三百零一条来看,立法者的本意是鼓励承运人救助遇难旅客,而第三百零二条又不将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的情况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则又惩罚了尽了救助义务的承运人,导致承运人无所适从——不救助遇难旅客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救助遇难旅客同样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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