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货海运合同承运人的资质探究
危货海运合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危货托运人订立海运危货合同的人。与普通货物承运人不同的是,危货承运人是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法定的危货运输资质。
危货承运人的法定资质,是指法律关于从事危货海运的承运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最低要求,是海运行政管理法对危货承运人进行规范管理的重要内容。根据现行有效的海运行政法规的规定,危货承运人的法定资质主要是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即对人的要求和对船的要求:
对人的要求是指:(1)船舶所有人或其经营人或管理人应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货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治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财务担保证明。(2)船长、船员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货的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事先了解所运危货的危险性、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如果发生事故,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行动。
对船的要求是指:载运危货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符合相关国际公约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适格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船舶应符合有关危货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国际航行船舶应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内航行船舶应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货进行正确分类、积载,保障危货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货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拒绝承运。
承运人有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等区分,是否有必要规定各类危货承运人都必须具备危货运输相应资质?笔者主张:因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并不实际参与危货运输,甚至可能根本不与危货发生实际的掌管和接触,因而不必要求这两类承运人具备危货运输法定资质。但对实际承运人而言,由于其直接掌管和运输危货,危货能否安全运抵目的地,与其技术条件、应急处置能力等关系至为密切;而危货的不当运输,除了可能导致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损失外,还极有可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造成大范围的人命及财产损失,并可能产生自然生态环境不可逆转的损害,所以,对实际承运人而言是必须具备危货海运法定资质的。
如果危货承运人,特别是实际承运人不具备法定的危货运输资质,对危货海运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危货海运合同无效,并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采取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措施予以处理。另一观点认为承运人不具危货运输资质的,应由海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但不影响危货海运合同的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危货的危险等级不同,分别作出危货海运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过多地认定合同无效,显然与合同自由原则相冲突,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并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于可能会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充分反映市场经济法则的合同法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总的原则是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合同的无效,以促进和鼓励交易。海上运输跨国越境、并极可能跨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域,其更应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故危货海运合同理应注重其交易的动态安全,即应以认定有效为常态,认定无效为例外。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