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坚尼地城西宁街18号。法定代表人:施*祥,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解、石*文,**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原中国**代理公司蛇口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大厦。法定代表人:范*雄,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建设路发展中心30层。法定代表人:李*全,经理。诉讼代理人:曾*军、何*大,**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香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74-77号粤海大厦4字楼。法定代表人:孔*博,董事兼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铭,广东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港南华路华子石西村2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江*芬,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南,副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香港)**发展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伟华中心第1室9字楼E室。诉讼代表人:梁*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和**公司诉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下称外代公司)、**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下称**公司)、珠海市**开发贸易公司(下称**公司)、**发展公司(下称**公司)无正本提单代理放货、提货纠纷案,由广州海事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9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公司、外代公司、**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的子公司**公司于1989年1月3日和2月21日与**公司分别订立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将两批共1万套电冰箱散件卖给**公司,每套在香港卖方仓库的交货价为250美元,总值250万美元,由买方负责到达目的港后的仓贮。合同签订后,**公司根据**公司的委托,于1989年1月10日书面委托**公司代**公司办理1万套电冰箱箱体由香港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的运输手续。**公司接受委托后,于1989年1月16日和2月21日分别将各5000套电冰箱箱体及其附件在香港交给**公司承运。**公司向**公司出具了四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是**公司代**公司;收货人是**公司。上述提单项下的两批货物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后,均由集装箱公司接卸。集装箱公司的货物记录单表明:委托单位为**局驳船运输公司“**”有限公司代**公司。由于**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公司未将正本提单交给**公司。1989年1月26日,**公司通过叶*明委托**公司将第一批到达的5000套电冰箱箱体报关。叶*明以**公司的名义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要求办理提货手续。外代公司给叶*明一份盖有进口货物提货章的副本提单。**公司持此副本提单向海关报关。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及报关单位均为**公司。5月3日,**公司的下属企业**公司代**公司缴纳了5000套电冰箱箱体的关税,海关放行。10月23日,**公司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支付50万元人民币,提取了3000套电冰箱箱体,其余2000套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蛇口支行,由蛇口支行代**公司支付**公司代垫的关税5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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