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等无提单凭保函放货侵犯
「案情」原告:**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香港)。被告:**湛江船务代理公司(下称湛江船代)。被告: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下称**公司)。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下称**公司)。1989年5月6日,原告与瑞士日内瓦NORSUDS.A.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购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苏丹原棉1908吨,分两批交货。6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由**公司加工成精纺,**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7月24日,根据**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5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954吨,单价为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10月11日,原告开出金额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船“科-达。玛珠”(KOTAMAJU),提单编号为ZHAN/1,托运人为**港棉花公司,收货人为凭苏丹喀士穆**港棉花公司代日内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装载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苏丹原棉。NORSUDS.A.棉花部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10月14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通过**公司付款。10月20日,**公司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通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989年10月11日,承运船“科-达。玛珠”轮抵达湛江港。湛江船代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10月18日,“科-达。玛珠”轮卸货完毕,5023包苏丹原棉存放于港区仓库。**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10月19日,湛江海关放行。10月20日,**公司向湛江船代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公司凭副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的责任。于是,湛江船代同意放行货物。10月23日,**公司向**港务局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口仓库转运至**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10月31日,提货完毕。经**公司同意,**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试纺。1990年1月,**公司根据**公司指示,将3031包原棉运往三水县纺织印染厂,1011包运往深圳蛇口,余下942包由**公司处理。**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与**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公司的传真文件中称:“贵公司已前往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理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原告派员在**公司、**公司职员的陪同下,前往**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了解货物质量及堆存、保管情况。在货运公司仓库,原告职员了解到,已有39包原棉提离仓库。同年6月11日,**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协议书,传真原告,称:“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公司)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按甲方损失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答复,“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公司)同意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近期另付。”双方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付款方式协商一致。6月22日,原告收到**公司电汇支付的60万美元货款。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询货物存放情况,湛江船代答复,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1992年9月5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湛江船代和**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湛江船代交付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及利息,**公司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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