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范围——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
论文提要:
海上货物运输中对货物损害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一直是海商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焦点。虽然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对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成文规定,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却因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出入,而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笔者试图在分析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害的种类和计算方法的基础上,将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对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方法进行比较,归纳出我国法院在受理赔付海上运输中所发生的货物损害一类案件时与国际通行做法的区别,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建议:一方面是要在其规定中要吸引进《合同法》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来对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而不是单一的认为货物的实际价值就是货物的CIF价格构成;另一方面可参照《维斯比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对受损货物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相应修改。(全文共6,879字)
关键词:货物损害损害赔偿范围实际价值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的定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从这个定义看,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质特征的,是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所承担的特殊合同义务以及违反该合同义务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在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中,一旦确定承运人须对货物损害负责赔偿,那么承运人的具体赔偿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将是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论的重点之一。[1]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损害
(一)货物损害的分类
1、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按照货物发生的损害结果可将其分为货物短少,货物毁损和货物灭失三类。货物短少,是指原货物数量或重量上发生了减少。[2]货物毁损,是指原货物仍然存在,但已经遭受损坏,或者价值上发生了减少。而货物灭失,是指原货物已经不复存在了。至于对承运人因迟延交付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仅仅只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笔者认为不应作为一种货物损害的结果。
2、按照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关系,可将货物损害分为积极的损害和消极的损害(又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积极的损害(直接损失),是指受损方现有财产的毁损和灭失;消极的损害(间接损失),则是指受损方可期待之利益的丧失。积极的损害和消极的损害合称“实际的损害赔偿”。
(二)货物损害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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