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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之间如何行使追偿权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提要〗本案系货物全程运输的契约承运人**公司提起的货损追偿之诉。原告**公司选择了合同诉因,因涉案支线运输系沿海运输,故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原告**公司在本案中处于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公司与实际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公司依据履行事实和相关的法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公司的独立合同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毋需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情〗原告:**公司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远洋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公司2000年3月7日,原告**公司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支线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公司每周为**公司提供上海至宁波、温州航线的70个箱位。该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由缔约方的授权代表签章。该协议的签章人为**公司和**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0年3月1日,被告**公司和被告宁波**公司签订了“港航班轮协议书”,双方就**公司从事宁波至温州、上海的内支线集装箱运输事宜达成了协议,由**公司每月将船舶动态通知**公司,然后由**公司安排靠泊和装卸作业。同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由**公司将其所属的“向荣”轮出租给**公司,但未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2000年3月,原告**公司承运**公司的一批冻虾(共3个冷藏集装箱),从加拿大哈克斯洛运往中国宁波港。**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装运指示表明大部分时间内冷藏集装箱温度均须保持在摄氏零下25度。货物几经转船,于同年5月23日被运抵上海港。涉案集装箱在上海港卸下后,于5月26日装上支线船“向荣”轮,并于同年5月27日到达宁波港。**外轮理货公司在理货时将涉案3个冷藏箱作为溢卸,并制作了集装箱溢卸单。**公司根据其与**公司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实际操作船舶靠泊及装卸作业等业务,将3个冷藏集装箱卸离“向荣”轮,存放于公司的集装箱堆场至同年6月20日货主提货。货物在堆场存放期间,**公司未给3个冷藏集装箱通电。同年6月21日,货主**公司将货物运抵上海,开箱后发现货物变质,当即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2000年7月27日,**公司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宁波海事法院就涉案货损向本案原告**公司和集装箱堆场保管人本案被告**公司提起诉讼。宁波海事法院(2000)甬海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公司保管货物期间,同时判令本案原告**公司向**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各项费用及利息。**公司和本案原告**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浙经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公司向**公司赔付货物损失、各项费用及利息。另判决**公司向**公司赔付律师费损失。此外,**公司负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002年2月26日,本案原告**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公司和**公司分别是中国某运输集团总公司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2001年8月24日,原告**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向三被告提起追偿诉讼,并于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追究**公司、**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并且不放弃追究**公司的侵权责任。〖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水路货物运输中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其解决原赔偿争议之后以追偿请求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原告以水路货物委托人的身份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并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因此,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性质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本案货损虽然发生在**公司保管货物期间,但是原告明确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被告**公司是“支线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是支线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涉案货损发生在其承运掌管的责任期间,**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是涉案水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因此应由承运人**公司、实际承运人**公司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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