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船务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拖带船舶在拖带
案情原告:泰兴市**公司。被告:中国**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1995年9月19日,原告泰兴市**公司(以下称船务公司)购入了一艘部队退役的“33型”潜艇,作拆解用,价款153万元人民币。同月29日,船务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部上海海上救捞局温州救助站签订了拖航合同,约定由后者将该潜艇从大连市松木岛拖至镇江港新西圩锚地。同年10月5日,船务公司的代理人就被拖潜艇向被告中国**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公司)办理国内船舶保险合同,并以书面形式介绍了投保潜艇的情况,填写了国内船舶保险单。10月9日,该代理人向**公司出示了一份由中国**解放军4821厂出具的关于此退役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公司随即签发了国内船舶保险单。该保单载明:保险金额153万元,费率7‰,保险期间自拖航开始至到达港锚地止。背面条款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船舶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995年10月13日下午1时,承担拖带任务的“沪救25号”轮拖带“33型”潜艇起航。同年10月15日凌晨5时,被拖船“33型”潜艇在拖带中沉没,沉没位置北纬37°27′85″、东经122°50′93″。同年10月20日,船务公司即向**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拒绝。遂后,船务公司起诉到上海海事法院,称:我方所有的“33型”退役潜艇作为被拖物,符合海上拖带要求,处于适航、适拖状态。根据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沉没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赔付153万元保险金额以及延滞赔付所发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船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的规定,未使保险船舶适航适拖,既未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或废钢船登记证书,又未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出港签证,因而沉船原因是由于不适航、不适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拖船“33型”退役潜艇确未申领船舶登记证书或废钢船登记证书,起拖前未经国家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出港前未办理船舶出港签证。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办理投保和承保过程中,原告船务公司以书面形式介绍了投保船舶的情况,出示了投保船舶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被告**公司在此基础上签发国内船舶保险单,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的海上船舶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在庭审时,**公司出示其工作人员张*杨关于在签发保险单时要求船务公司做好所有适航手续的证词,由于缺乏旁证支持,且其本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对方质证,因而不予认定。即使该证人的证词内容真实可靠,既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未对船舶办理登记、检验、签证虽属实,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由此导致了船舶沉没。被告还提供了海军某部一名军官的证词,试图证明船舶沉没的原因,但该证词仅指出该报废潜艇可能是因外板强度不够漏气进水而沉没,并不是必然的结论;且该军官本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对方质证,故依法不予采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沉没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如欲对保险船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必须证明保险船舶的损失是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造成的。被告无法证明此点,因而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31日判决如下:被告**公司向原告船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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