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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对保险理赔取证的影响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2002年4月,深圳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情简述为:**运输公司(下称原告)于2001年10月同某保险公司(下称被告)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基本险附加盗抢险),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东风”、牌证号码为粤B21353、发动机号为2863,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支付了保险费。2001年12月,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原告出具变更保险车辆的批单,载明上述车辆型号变更为“江-淮”,牌照号码变更为粤B20508,但未记载批改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2002年1月18日,案外人王*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于2002年1月17日夜失窃一辆货运车,该车型号为江-淮352,牌照号码为粤B20508。200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赔,填具出险车辆牌照为粤B20508的报告单和损失清单、权益转让书,并于4月21日起,陆续提供保险凭证、车辆交易收据、江-淮135型号车辆行使证、机动车辆报废审批申请表等索赔依据的材料。申请表的主要内容是,报废车辆的车主是“**运输公司”,车辆牌照为粤B20508,车型为江-淮352,同时批注该车于2002年1月17日丢失,注销车辆档案。由于被告置疑材料的真实性,2002年5月10日,原告代理人致函被告,称有关索赔资料以此次提供为准,主要有车辆交易所出具的粤B20508车辆的交易凭证、公安机关对该车所有权的证明和粤B20508、厂牌型号为江-淮352的行使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虚假资料,相关证据矛盾,决定不予赔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合同应当解除,而且,原告在索赔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所提供的购车发票上的购车时间、金额与事实不符,两张行使证上同一牌照的车辆,型号不一,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同,公安年检印章也不一致,因此,被告有权拒赔。法院审理认定:保险人拒赔无理,应照单赔付。这一审判结果在保险界引起不小的振动,业内人士开始思考问题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规则》)已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就是本文题述的“新证据规则”。《新规则》对诉讼证据材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一些新的规定,它的实施将对各商业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产生重要影响。题述案例就极具代表意义。《新规则》对保险理赔工作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两个部分,分别为证据的法律属性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以下分述之。一、证据的法律属性探讨证据的法律属性的目的,就是明确保险人在作出理赔结论时所依据的资料具备的法律特征,即什么资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证据主要分为七类,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中保险理赔实务中最常见的是书证和物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保险实务中常见的书证有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来往函件、机动车辆失窃证明、索赔申请书等。物证是以其存在、外部特征或本身固有属性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受损的保险标的或者部件、车辆钥匙等属于物证。1、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材料是否是原件或者原物,复印件、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一致和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新规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人民法院调查收据的证据可以是原件原物以及视听材料的原始载体,若是复印件复制品,应核对无误,并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不真实或者无法认定真实性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和存在疑点的视听材料。所以,在保险理赔取证实务中,保险人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是原件或者原物,若属复制件或复制品,应当由双方确认与原件或原物无异,比如对事故现场和受损物品拍摄的照片,被保险人应当对其来源、真实性加以说明,并签字盖章确认其与原件或者原物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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