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国际贸易合同的约定仲裁地存在几个时,我们该如何选择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整个仲裁程序得以顺利展开的基石。具体类型如下:
一、存在完备有效的仲裁条款时,作为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争议解决方式分析:当一方提起诉讼,而另一方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时,需要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程序问题应依法院地法解决,因而需要依我国法律处理。根据我国法律,仲裁条款的存在是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完备的仲裁条款时,司法权应为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保留适当空间,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存在仅约定仲裁地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时,是否可以启动法院司法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法律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争议解决方式分析:实务中经常会有类似情形出现,即当事人约定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路径但并未约定仲裁机构而仅对仲裁地做出了协商,此时在对于这一类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上存在着有条件的选择性法律适用条款。在当事方未约定适用法律而仅约定仲裁地时,则适用仲裁地法确认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当仲裁条款有效时,法院应驳回起诉;而当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时,法院则可以继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三、存在仅约定仲裁规则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时,是否可以启动法院司法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争议解决方式分析: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争议双方当事人仅对仲裁规则作出约定而未对仲裁机构达成有效协商的情况,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着众多的仲裁机构规定对某一仲裁规则的选择即意味着对该仲裁机构的选择,因而此类仲裁协议能够被认定为有效从而排除法院管辖。但当出现不能依据当事方对仲裁规则的选择认定仲裁机构时如此约定的仲裁条款则会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司法程序的实体审查在此时能够启动。
四、仲裁条款的签订方没有直接参与诉讼,被告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其异议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争议解决方式分析:在较为复杂的国际贸易争端中,往往存在多方当事人,而诉请法院解决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并没有直接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此时的争议双方并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能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仍有行使司法管辖权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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