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所制定的海关法的内容有哪些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法律修订
1987年1月22日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9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条例》与海关法、行政处罚法关系
在法律位阶上
法律位阶是确立(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理论上而言,国家如只存在一个立法主体,或者说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来源于一个立法主体,则不会存在法律位阶的概念与等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主体出现多元化,“法出多门”导致诸如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以及在法律适用中如何合理解决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法律位阶制度随之应运而生,并且已成为用以说明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关系的不可或缺的分析工具。进而言之,在我国现行“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结构体系中,“立法主体”呈多元化的局面,因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是在同一水平面上并立的诸规范体系,而是由不同层次,不同等级的规范组成的统一体。势必需要确立: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决定低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低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高位阶法律规范的规定,是对高位阶法律规范的展开与适用的制度与原则。诚如立法法针对我国成文法的效力等级所确立的原则: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与之相抵触。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简而言之,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原则。
从我国法律体系当中的成文法渊源的角度出发,《条例》为法律渊源当中的行政法规,海关法和行政处罚法为狭义上的法律,据立法法所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原则,海关法和行政处罚法要优于《条例》,换而言之,在法律位阶上,海关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法律位阶在层次上要高于《条例》,而海关法与行政处罚法在法律位阶的效力等级上位同一级别,不存在孰先孰后之分。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的“我国所制定的海关法相关内容”。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带动了各国的经济往来,和文化交流。经济往来就会产生货物的交换,因此就会有货物出境的时候,所以我国法律就设定了相关的海关法,这样就可以有条理的进出口了。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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