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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保障措施的实施要求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保障措施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阀”,对保障成员的产业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从WTO成立以来,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的次数和频率逐年增加,同时提交WTO解决的涉及保障措施的数量也逐年上升,截至2002年9月,已有28件保障措施争端案件提交WTO解决。但是保障措施也不得任意实施,实施WTO保障措施必须同时满足GATT第19条和SA的纪律要求。从WTO已受理并解决的保障措施争端案件看,要想成功实施WTO保障措施是极其困难的(几乎所有的援用方均以败诉告终),这主要是由于WTO的规定为保障措施的实施提出了极为严格的要求。本文将从保障措施条款的法理基础入手,并结合WTO的相关协定与案例,对这些实施要求作些粗浅述评。

一、WTO保障措施条款的法理基础

GATT1947第19条是整个WTO保障措施条款的基础,虽然它源自美国贸易法中的“逃避条款(EscapeClause)”,“基本原文照抄自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的互惠贸易协定”[2],但是就其法理基础而言,还在于国际条约法上的“情势根本变更原则(fundamentalchangeofcircumstances)”。情势根本变更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至今已发展成为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法规则。国际法上的情势根本变更原则,又称“情势不变原则(rebussicstantibus)”,系指“当事国在缔结条约并同意受其约束时存在一个前提,即缔约时的情况保持不变,一旦上述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当事国可援引该理由要求终止、暂停实施或修改该条约。”[3]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规定了情势根本变更原则适用的主客观条件。假如具备了这些主客观方面的条件,将发生以下法律后果:一当事国可以情势根本变更为由终止或退出或停止实施该条约。

GATT1947第19.1(a)条规定:“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可见,此条规定与上述情势根本变更原则一脉相通。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无论从第19条‘出现未预料到的情况’的措辞上,还是从基本原理上,它都和情势不变条款相类似”。[4]因此,笔者认为,WTO保障措施条款的法理基础是国际条约法上的情势根本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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