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二年第22号令)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石*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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