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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双重制约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撤销程序,制约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settingaside,vacatur,declarationofnullity),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重要措施。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规定了这一制度,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也确立了这一程序。1我国在1995年9月1日起生效的《仲裁法》中也确立了对仲裁裁决采用撤销程序进行司法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界针对裁决撤销程序的存废问题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撤销程序应当保留,且应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注其双重制约因素,在不破坏仲裁解决纠纷本旨的前提下,实行必要的司法监督。
一、撤销程序存在的合理性
主张取消撤销程序的学者中,以**邓·伯格博士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列举了以下几点理由:1、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受国内仲裁法的干涉,仲裁地法院不应对其干预;2、撤销程序带来了不必要的拖延;3、既然采纳了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再规定撤销程序,会导致对仲裁的双重监督和控制,况且二者条件基本一致,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程序。2然而更多的理论和实践对此持相反观点。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不可能不受仲裁地法的调整。依确立国际商事仲裁国籍的地域标准,主权国家对在其境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并作出的仲裁裁决,享有撤销权。《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均采纳这一标准3.从仲裁过程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仲裁权的取得基于内国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内国法赋予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内国法制约,应服从仲裁法律或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范,可仲裁的事项也是由内国法明确规定的;仲裁权行使应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不得违反正当程序;裁决的效力有赖于一国法律的认可和支持而产生强制约束力。
其次,撤销程序确实可能带来不必要的拖延,但不一定只有取消程序这一种途径。近来的仲裁立法通过设定较短的申请期间,提高管辖法院的审级并一裁终局等方法尽量克服拖延。
第三,我们承认兼采两种程序确实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问题,但我们一方面应看到两种程序在申请目的、当事人、管辖法院及法律效力上存在区别4,不可相互取代,另一方面应通过必要的制约来缩减法院不必要的司法干预,而不应否定制度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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