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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效力与救济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一)撤销裁决程序的当事人
1.撤销裁决程序的申请人
撤销程序的申请人是指有权提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申请的当事人。由于当事人与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最关心裁决的结果,因而也只有当事人最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所以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裁决从而启动撤销程序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
这里的当事人应包括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即原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法律赋予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司法救济权利。原则上,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应同是仲裁协议、仲裁案件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否则任何一方可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未发生争议,其未参与仲裁程序等,因而对方无权提出撤销裁决申请。通常的观点也认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同一,但这显然不是绝对的,而存在例外情形。
首先,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自然人,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受裁决约束;当事人是法人的,如果其不存在或被并入其他组织,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应受裁决约束。在这两种情况下,尽管继承人或承受者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可能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但该仲裁案件及其裁决与他们有利害关系,他们就有权以继承人或承受者的身份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相对方不能以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而抗辩他们的撤销申请。
其次,如果是采取公司组织形式的当事人,其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可代替其组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撤销裁决。这种程序法上的变通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少数股东在公司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多数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地位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根据现代英、美、德、日等国公司法上少数股东平等的原则,少数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如公司与第三人有仲裁协议,少数股东可援引仲裁协议作为形式上的申请人对第三人提起仲裁,并可对所作错误仲裁裁决提起撤销申请,以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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