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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ICC仲裁裁决案例分析
1案情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了《**——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下称合同),成立**——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其58条为仲裁条款。2004年4月,**么公司加入合同,成为公司股东。2002年8月6日、2003年1月17日和2004年9月,**公司向济南中院三次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并最终胜诉。2004年9月3日,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么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公司赔偿投资损失10764514美元及利润损失2000余万美元;裁决合资公司不应支付中国法院判决确定的租金;裁决责令**公司撤回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请求;裁决永宁公请人申请中国法院作出的特别是在第一起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仲裁庭最终裁决**公司向三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6458708,4美元,赔偿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9509,55美元和其他费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费用295000美元。裁决作出后,三申请人向济南中院提交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公司请求不予承认及执行。2审判依据中国和法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是:(1)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2)仲裁庭裁决了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裁决的事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3)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最高法院作出(2008)民四他字第u号答复,认为:(1)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2)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3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这方面的国内法依据主要有:1986年12月2日《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下称《决定》)、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下称《通知》)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67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在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中,1958年《纽约公约》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主要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办理。3、1本案是否适用《纽约公约》1986年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即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只对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通知》的规定,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仲裁裁决的做出国是法国,法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符合互惠保留”的规定,但其是否符合商事保留”的规定呢?即双方的争议是不是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呢?本案中共同申请人之所以向国际商会提起仲裁,是因为他们认为:(1)**公司拒绝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仲裁条款)的要求解决其与共同申请人之间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在中国法院提起并维持诉讼,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合同上和中国法上的义务;(2)**公司提起第一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导致合资企业最终不能维持正常运营和合资公司价值的实质性降低。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两点:(1)**公司在我国法院起诉合资公司是不是对合资合同第58条的违反。(2)**公司提起第一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的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投资利益构成了违约。两个问题都是违约问题,也就是说双方对合资合同的执行发生了争议,属于由于合资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起的争议,符合《通知》中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界定,在我国商事保留”的范围内,所以本案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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