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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之探讨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国际商事争议常用的解决方式,在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争议本身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显得尤为关键。本文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与现实的意义入手,探讨确定国际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一般原则,并就中美两国的法律与实践做出比较,分析在证券交易、知识产权争议、破产以及发垄断问题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与运用。【关键词】国际商事;可仲裁性;仲裁范围【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的当事人依据事先或者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有关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庭或者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由后者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制度[1]。相对于其他的争议解决方式而言,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程序,它是商人们在实践中自发形成的一种争议解决制度,之后才逐渐得到国家法律及国际条约的承认与保障。与国内诉讼方式相比,国际商事仲裁由于其自身所具有快速性、自治性、灵活性、中立性与保密性等特征,伴随着国际商事争议的增多,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国际商事争议常用的解决方式。在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争议本身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显得尤为关键,因为根据1558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规定,若存在提交仲裁的事项根据有关法律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的话,则当事人为了仲裁而签订的仲裁协议可能无效,即使已经做出了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也可能因为提交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本文试图从可仲裁性”问题的法律与现实意义入手,根据目前国际公约及中美两国国内法的规定和实践,对有关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事项范围作一个深入探讨。一、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意义及其准据法的确定在讨论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意义时,不得不关注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所依据的法律。因此,在这里把这两个问题放在一起加以探讨。一般来说,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在实务中可能要受到两地法律的规制,一个是仲裁地法律,另一个是仲裁裁决拟执行地的法律。第一、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决定了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有关的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的仲裁事项根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不能够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的话,则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仲裁地的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继而终止仲裁程序。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除了当事人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要受其属人法及行为地法支配以外,仲裁协议的其他事项应受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选择或者该选择违反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时,则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以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2]。因此,在此意义上讲,判断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问题依据仲裁协议自身的准据法。在机构仲裁的情形下,仲裁地常常也就是常设仲裁机构的所在地,因此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又显得极其重要,因为一项争议提交仲裁后,仲裁机构可能会根据其所在地的法律因该事项为不可仲裁的事项而拒绝仲裁,或者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并终止仲裁程序。另外,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或者仲裁的程序进行地和裁决作出地不一致的情形,一般认为,若出现上述情形,则应该适用于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因为根据古老的场所支配行为”规则,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形下,应该适用仲裁实际的发生地的法律。至于仲裁程序进行地和最后的裁决做出地不一致的情形,各国的做法分歧较大,本文基于篇幅的需要,暂且不深入去探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问题。总之,在当事人提交的仲裁事项中,若存在不可仲裁的事项则会否定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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