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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裁决的证据效力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证据的证据效力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将诉讼上的承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还有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免于举证的范围,也没有规定仲裁裁决的证据效力。只有《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可见,仲裁裁决的诉讼证据效力是有限的。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仲裁裁决的证据效力如此有限呢?这只能从仲裁裁决形成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规则找到答案,即仲裁的证据规则决定了仲裁裁决本身的证据效力。一、仲裁制度对证据的特殊要求自然公正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似乎从其发展之初就与司法制度之间存在一种矛盾的张力,法庭对仲裁庭存在着一种根本性的不信任。这样,国家权力通过法院的司法干预一方面要保持对仲裁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又要确保仲裁制度历史形成的自治性价值不至于因过度的监督而丧失殆尽。其中矛盾最为明显的就是仲裁程序是否受民事证据法的制约问题。如在英国,……我们发现主要的教科书在谈及调查程序时,虽然承认该程序不受证据规则的束缚,但却将证据规则的基本框架复制下来,并尽可能减少必须背离规则的情况。同样一直在努力促使仲裁采用比法庭更不正式的诉讼程序。郡法院的仲裁程序就明确规定不能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1996年仲裁法》试图引入完全弹性的诉讼程序;第34条指出应由法庭决定所有的程序和证据问题,要服从于当事人就任何事项达成和解的权利。法庭可以在文件展示、向证人提问的方式以及是否适用证据规则的问题上适用裁量权。由于仲裁人可以从非法律专业中挑选,因此,许多人不可能自愿选择将自己淹没于证据法这滩浊水之中”。可见,仲裁程序在试图摆脱证据规则束缚的同时又总是难以彻底摆脱证据规则的影响。对此,许多学者以仲裁制度的自然公正原则为理论基础对在仲裁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作出批驳,即仲裁员(对证据)只有一个要求:符合自然公正。自然公正原则是自然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后来发展成为各国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仲裁制度产生后也将这一原则借鉴过来,更加重视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并成为与诉讼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这一原则至少包含两个基本内容:1.仲裁员必须独立行使仲裁权力,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包括指派其担任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2.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必须被充分听取,这是自然公正原则的最基本的含义。这些陈述和意见包括申请人的申请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举证及就证据所做的说明、被申请人的反驳意见及必要的反证、对专家证人意见的意见、有反诉时反诉各方就反诉问题的证据和意见、当事人最后的陈述意见以及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无视当事人意见的裁决将受到质疑,严重时会被撤销。可见,自然公正原则作为仲裁过程中的起码要求已经渗透到仲裁的各个环节,成为一项公认的仲裁基本原则。证据规则作为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不可避免地受到自然公正原则的修正。二、仲裁证据的形式规则仲裁证据形式规则是指仲裁证据的分类及仲裁证据的构成要件等。依据不同的标准会对仲裁证据得出不同的分类。传统的分类方法大致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等。有的学者指出英国的证据法大致规定有三种证据类型,分别是口头证据、文件证据和实物证据。我国学者多采用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分类方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类证据。由于我国仲裁法规定,对于仲裁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仲裁中一般也采用此种分类方法。从1999年《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来看,证据主要包括书证(文件)、事实证人、专家证人(包括当事人专家证人和仲裁庭专家证人)和仲裁庭专家勘验五类。从这些证据种类来看,仲裁证据具有不同于诉讼证据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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