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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刍议
目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已成为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公约。根据《纽约公约》,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1986年我国加入《纽约公约》,并同时声明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接到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决进行审查,对不具有该公约规定的拒绝情形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否则,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此后,最高法院又对该事项相继发布了一些规定。总体而言,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情况是比较好的,我国切实履行了公约的义务。
一、可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形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及最高法院的规定,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缔约能力,或者仲裁协议因其他原因无效;(2)被执行人没有收到仲裁的有关通知或因其他原因不能陈述其主张;(3)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的法律相抵触;(5)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裁决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停止执行或撤销。
对上述情形,法院只能被动审查,而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申请人需提出申请并负举证责任。此外,被执行人不能以其他事项为由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法院仅对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
另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项,如果通过司法审查发现仲裁争议事项具有以下情形,法院也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1)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实际上是国家对可以仲裁的事项进行的限制。根据《纽约公约》,认定不可仲裁的事项依据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法律。我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2)裁决的执行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纽约公约》没有对公共政策”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各缔约国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以及宗教道德观念不同,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适用也各异。20世纪后半叶以来,各国为了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普遍从窄解释、从严适用公共政策,只在极端个别的情形下才予以适用。我国国内法没有公共政策的法律概念,民诉法、仲裁法规定,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我国法院尚无一起以此为由而拒绝的情况。
二、我国对外国仲裁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缺少专门的立法规范
我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诉法和仲裁法,前者仅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单列章节;而后者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虽专列一章,但没有针对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且两法在此问题上缺乏衔接,表述亦不一致。目前,我国执行《纽约公约》的依据仍是最高法院的《通知》,效力层级较低。此外,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及效力的认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效力从宽认定的原则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不利于法院统一适用。
2.对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缺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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