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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在香港仲裁由仲裁条例规范(第341章)。该条例设立了调整本港及国际仲裁协议的两种分离的制度,即本港仲裁协议由条例规范,而国际仲裁协议则由UNCITRAL示范法第I至VII章规范。该仲裁条例包括以下六部分:
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
1927年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选择法官-仲裁员的程序;
1990年4月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7年,经香港改革委员会建议,香港采纳了UNCITRAL示范法以吸引更多的国际仲裁,同时使香港仲裁法更能为国际当事人所接受。有趣的是条例第六编收编了1985年UNCITRAL示范法草案的评论,1985年UNCITRAL报告及1987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采纳UNCITRAL示范法的报告,高等法院在解释UNCITRAL示范条文时可参考上述文件。
因仲裁条例对仲裁程序未做详细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本港及国际仲裁制订了自己的规则,该中心采用的于1993年4月1日生效的新的本港仲裁规则乃是从1988年仲裁员特许协会仲裁规则中衍生来的,该中心还出版了“依本港仲裁规则的仲裁指南”以及于1992年8月1日生效的为促进在香港使用仲裁的简明仲裁规则,最近,中心采纳了1993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仲裁规则以规范证券纠纷仲裁,它采用UNCITRAL仲裁规则以规范国际仲裁。
然而,无论是本港或者国际仲裁规则对在香港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均不具约束力,他们可自由选择上述规则或其它程序规则(例如:ICC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法院规则或仲裁员特许协会规则)。
该仲裁条例在英国1950年及1975年仲裁法经1982年及1989年一些重要的修正基础上制订,以谋求在仲裁裁决的终结性同审判监督之间更大的平衡。1982修订通过废除“确定事实”(statedcase)程序以及高等法院以从案件记录表面判断事实或法律有误为由驳回或宣告一份裁决无效的权利,缩小了司法复审的范围。该条例以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经法院许可的有限的上诉权利代替了仲裁员提呈高等法院的决定权。
1989年,因采纳稍许修改的UNCITRAL示范法(除第八章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外),仲裁条例得到进一步的修订。增加的2B节规定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员还可充当调解人,这加强了本港仲裁立法。另外,还增加了2L及2M节允许本港同国际仲裁制度可交替性,以便本港仲裁立法同UNCITRAL示范法之间更具灵活性。
2L节允许“本港”仲裁各当事人选择适用UNCITRAL示范法,反之,2M节规定除非合同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或引起争议时决定选择放弃该法,他们将受UNCITRAL示范法的约束。为此,各当事人既可选择适用受司法干预较多的本港仲裁制度,也可选择适用当事人有较大自主权而法院干预较少的国际仲裁制度。(参见有关在仲裁初期分清该仲裁是本港或国际的重要性的**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中国**矿物质资源有限公司一案。(Con&Arb.ListNo.10,1993,Kaplam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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