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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件之主体要求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交往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性权益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只有满足相应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和客体要件(形式要件与内容要求),方能获得预期的效力。

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应明确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否则,人们就有理由怀疑仲裁权产生的合理性。该意思表示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其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为单方的意愿。仲裁协议的本质是一种合同,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的产物。若缺乏对方的承诺,单方的意愿最多只能构成要约或要约邀请。同样,一方提交仲裁的意愿在未得到对方肯认时是无法实现的。

其次,必须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在外界强制或影响下的虚假意思表示。但若因“欺诈消灭一切”(FrausOmniaCorrumpit)而一概否定因欺诈而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似有不妥。应该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同时,将最终判定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权利交由受欺诈的一方。若其表示肯定,则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经过补正而获得了效力。否则,其将归于无效。

再次,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最后,该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终局、或裁或审的本质,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纵观各国私法,均以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实施的法律行为一般都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虽然诸多国家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在有限范围内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但一般仅限于受益性行为及日常生活中的某些定型化行为。故此处讨论的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之一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仅限于完全行为能力。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即《示范法》)皆规定,若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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