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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各国国际私法上大多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处理,但是,为了求得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安全与稳定,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亦可适用行为地法。[6]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以本国法为属人法,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住所地法为属人法,因而在立法实践中出现两种格局。例如,经1964年修改后的《日本法例》第3条规定:“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外国人在日本所为的法律行为,虽依其本国法为无能力,但依日本法有能力者,即视为有能力。”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5条第1款和第36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能力的,不得以其住所地法律为理由来否定自己的行为能力。”在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上,我国采取的是当事人属人法为主,特殊情况下适用行为地(缔约地)法的方法。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属人法,除兼采自然人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外,还包括自然人定居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居国法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第180条、第181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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