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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分析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传统的观点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受仲裁地法的制约,如果被仲裁地法院撤销,那么它就无效了,不存在了,不仅在仲裁地国如此,在其他国家也概莫能言;简言之,仲裁裁决被其本国撤销后,在他国不能执行,本国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判决具有域外效力。

传统的对待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做法,是建立在一种属地原则基础之上的。按照属地原则理论,一项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由裁决地所赋予的,一旦裁决被裁决地法院所撤销,那么其效力当然荡然无存,按照国际礼让的理论,该项裁决是不会得到承认与执行的。这种传统的做法在追求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流动性大潮中逐渐成为历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迅速展开,大量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出现便呼唤着一种较司法更为便捷的方式出现,那便是仲裁的方式。由于一般的原则是仲裁在“中立”国(在非争议任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这个意义上)进行,因此,当事人的国籍必须得到考虑。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仲裁裁决地与裁决关涉的当事人不存在国籍隶属上的关系,仲裁裁决地只是一个偶然选择的地点,与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存在利害关系。就国际商事仲裁来说,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更多的是出于平等、适当和方便因素的考虑,而不是想要适用仲裁地国的仲裁法。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来说,仲裁地法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往往并没有实质性联系,因此要求所有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都必须符合仲裁地国的法律显然过于苛刻。这样,裁决地仲裁机构被赋予更多的是一种国际性。也在很多情况下,仲裁员来自不同的国家。这就使得仲裁裁决在很大程度上与裁决地的联系只是一种偶然。所有这些因素的偶合,也就使得裁决与裁决地法律的不一致性之可能性大大增加。一味地承认或否定仲裁地国撤销判决的既判力,可能会扼杀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中立公正的裁决。于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即使一项仲裁裁决被裁决地法院撤销,它仍然有机会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这应当得到肯定。我们也可以从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中看出,比如,《纽约公约》就允许承认与执行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其他国际条约,比如《欧洲公约》也是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与执行已被撤销之裁决。有条件的承认与执行被撤销之裁决是一种越来越流行的做法,这种做法得到了广泛的国际法依据。

物极必反。在外国已被撤销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也不能毫不顾忌裁决地法院撤销裁决的判决。譬如以法国为代表的非内国化理论和实践完全否定了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的效力。其实,最理想的做法是,被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地国应当分析裁决被撤销的缘由,采用一些学者提出的关于撤销国际裁决的国际法标准和国内法标准(地方标准)的区分。一般而言,凡是根据《纽约公约》第1款前四项规定的理由撤销的裁决,视为按国际标准撤销的裁决;这些理由以外的理由,视为国内标准或地方标准,执行地国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按国际标准撤销的裁决;而可以无视那些按照地方标准撤销了的裁决。当然,如果条件允许,我们也可以广泛采行《华盛顿条约》的做法,寻求一种高度一致的承认与执行。其实,仲裁裁决之所以在裁决地被撤销,在很大程度上是触犯了裁决地的公共秩序,抑或是没有很好的遵守裁决的某些形式方面的要求。而公共秩序是一种弹性因素,某些形式方面的问题也只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因此,从应然角度来讲,如果裁决的撤销是由于某种各国都反对的事由进行的,那么该撤销的裁决应当终局的丧失效力,不论在哪个国家。总之,如果一项裁决的撤销是基于国际法依据,那么该项裁决应当丧失其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效力,不论在哪一国家;相反,如果裁决的撤销是由于内国法依据而进行的,那么裁决的撤销并不能必然导致裁决承认与执行力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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