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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
作为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领域最具有普遍性、权威性的条约,《纽约公约》在被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作了如下规定:“裁决对各国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情况下,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家可以拒绝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这是一条任意性规定,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给与了裁决承认与执行国以最大的自由裁量权。于是,一些国家的法院和学者认为,《纽约公约》并没有为被撤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明确的依据,即使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对于已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给予承认和执行也并未违反公约的义务。事实情况是,《纽约公约》在缔约国对国际商事裁决行使撤销权问题上话语权甚微。这样,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一国是可以承认与执行被外国已经撤销的裁决的。在实践中,也有国家根据《纽约公约》的此条规定对外国已撤销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比如,美国在Chromalloy案中的做法。后来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弥补了《纽约公约》对撤销事由不予列名的情形,但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它不具有规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拘束力,只能作为一个模范法为各国所效仿。应当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撤销事由上的规定确实比《纽约公约》进步了许多,也为各国在撤销权事由的行使上提供了依据。由于其模范法的缘故,各国不可能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第5项有关已被撤销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采取了更为明确的态度,那就是明确了被撤销之仲裁裁决在何种情况下才不会得到承认与执行。显然,《欧洲公约》允许执行已被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只要其撤销的理由并非公约明确提及的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四个理由。也就是说,只要满足其列名的四种理由之一,一项裁决一旦被撤销,则不可能在其他缔约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是,如果撤销事由不在列名的四种理由之内,则其他国家可以执行已被撤销的裁决。这种做法使得实践操作性更强,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自由流动,最大限度的保证了仲裁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相比《纽约公约》来言,是一种进步,是一种值得借鉴的做法。当然,由于其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欧洲公约》也比《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效力高出很多。
与以上诸公约迥异的是《华盛顿公约》,它在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力上的规定似乎更值得借鉴。《华盛顿公约》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值得提出,这就是,在ICSID(theInternationalCenterfor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体制框架内,除非ICSID裁决通过ICSID内部程序予以审查和撤销,每一个缔约国都必须承认和执行ICSID裁决,并视同于本国法院做出的最终判决一样。这样一来,在ICSID机制内做出的国际商事裁决,不存在被一缔约国撤销,而得在另一缔约国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也不会存在撤销事由上面的国别歧异。事实情况是,一项裁决要么被执行,要么回到ICSID的内部机制中获得审查,但是绝不会涉及到有关国家的干涉。这样,由ICSID做出的裁决,其承认与执行获得了足够的保障,有利于裁决的做出与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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