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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案件应如何执行
本市某化工厂(简称A厂)于2003年10月与英国某贸易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双方合资组建化工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的合同。合同规定:合资公司总投资额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80万美元,A厂出资50万美元,B公司以30万美元的进口设备作为投资。注册资本由合资双方按其投资比例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合资公司经批准成立后,A厂向银行贷款420万元人民币,于2003年12月划入合资公司账户同时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办理法律手续、基建工程、专利生产技术引进等方面都投入了一定的资金,而B公司只投入了15万美元的进口设备,另50%的投资迟迟未到位,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A厂根据双方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于2004年2月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答辩和有关证据材料后,注意到双方有继续合作的愿望且英国公司也允诺在一个月内投资到位。仲裁庭认为这是进行调解的良好契机。而A公司却对调解心存疑虑,原因在于A公司担心B公司是外国法人,一旦其不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则成为难事。该案的首席仲裁员是某大学一位资深教授、国际经济专业的博导、涉外仲裁员,他为A公司详细讲解了涉外仲裁案件的执行问题。1958年包括我国在内的一百多个国家签署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中,规定了对仲裁裁决书的执行问题,而没有涉及调解书的执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可以通过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的方式,解决其对于执行问题的担忧。首席仲裁员的解释打消了申请人的顾虑,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出具了裁决书。
天津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9号B区五楼,联系电话:2520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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