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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再思考
在仲裁司法监督中,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该制度的存废、运行,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我国有关部门及专家就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仲裁法》颁布实施后,针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学术界又进行了旷日持久的争论,形成了“全面监督论”与“程序监督论”两种基本观点的尖锐对立。前者认为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都可以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后者则认为法院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仅限于审查裁决作出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争论双方通常将焦点放在仲裁的价值取向、外国立法例等问题上,而忽略了从仲裁的性质这个角度来考虑。对仲裁如何定性和归类直接影响到整个仲裁制度的运行。因此本文拟从仲裁的法律性质出发,重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一、仲裁性质的界定
仲裁的性质是仲裁法理论不能回避的复杂问题,目前形成了四种经典理论: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自治论。对四种理论的利弊,理论界已经有过很多探讨,本文不拟赘述。笔者认为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自成一类的合同。也就是说在仲裁当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另一个是仲裁庭与当事人间的合同——仲裁服务合同。仲裁协议包含两项内容: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庭解决;双方将遵守仲裁庭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法律作出的裁决。仲裁服务合同规定仲裁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这一服务,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所谓提供服务的合同,是指以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劳务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标的为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劳务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因此劳务行为,即“解决纠纷”是仲裁服务合同的标的,而裁决只是劳务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仲裁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义务就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解决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契约论”并不当然排除司法对仲裁的干预。从合同法理论来看,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追究等,都需要司法权的介入:(1)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来确认合同的效力;(2)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确保合同得到履行;(3)当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来解决纠纷。在仲裁中具体表现为:(1)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2)法院确保当事人遵守仲裁协议,包括将纠纷提交仲裁和履行有效的仲裁裁决;(3)当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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