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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销司法监督失误的程序救济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仲裁立法的核心问题。在我国,随着仲裁法修改脚步的加快,这个问题受到了仲裁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普遍关注。受司法与仲裁关系创新的影响,发达仲裁国家在司法与仲裁关系上呈现出由法院对仲裁予以严格监督到适度监督、由单纯监督到监督与协助并举的基本趋向。

仲裁裁决只要是终局裁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一般都承认其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又无一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异议。尽管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不尽相同,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撤销仲裁裁决无疑是各国所确定的对商事仲裁裁决最重要的监督方式[1]。实际上所有的国内仲裁法都包含了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规定,这种诉讼所以得到普遍的承认是因为,“没有任何仲裁可以不需要法院对仲裁裁决可能施加的最终控制。”[2]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59、260、140条及《仲裁法》第58、59、70条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但对具体的撤销和裁定不予执行的程序规定的极为简单。除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不能上诉外,上述法律对撤销裁决的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以及所有司法监督裁定可否申请再审均未作规定。在缺乏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逐步确立了两个相互关联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一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一局终局”制度;二是涉外仲裁裁决监督实行内部报告制度。

一、我国法院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一审终局制的建立

我国法律将仲裁裁决区别为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可以通过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进行司法监督,但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的监督制度尤其是监督理由不尽一致。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只能审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监督方式。[3]

在区别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基础上,我国法律又规定了两种司法监督方式,所以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实际上包含了四种具体途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另外,对于这四种具体的监督途经,法律又规定了三套不同的监督理由。[4]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程序都没有建立起来,这直接影响了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和仲裁的良性发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2006年9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程序虽然有规定,但是在诉讼程序上还有诸多问题亟待探讨,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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