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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金标准是怎么样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金标准是怎么样的

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但对于这两个公约的适用范围却很少提及,这就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所有涉外航空旅客运输的民事责任都应当适用这两个公约的规定。因此,在研究涉外旅客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必要明确这两个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各当事人所定的合同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不被认为是国际运输。因此,华沙公约意义上的所谓“国际航空运输”,

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

1、根据当事人各方所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是在两个不同的缔约国的领域内;

2、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3、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某个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除了这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是《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之外,其他任何类型的运输都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根据这两个公约规定的的适用范围,在涉外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中,以下情况不属于该两个公约调整:

1、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都不在缔约国领土上的;

2、始发地在缔约国领土内。目的地在非缔约国内;

3、目的地在缔约国内,始发地在非缔约国内;

4、航空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都在国内,在其他国家无任何约定经停点,所发生的空难事故造成外国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

因此,冲突法在调整涉外航空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中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另外,虽然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07条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始发地和目的地都在我国所发生的外国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就不属于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了。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这类案件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仍是涉外民事关系,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仍需要冲突法调整。

关于涉外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识别

解决涉外航空旅客运输民事责任的识别问题,是确定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和旅客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约定的目的地,当发生航空事故,造成旅客损害的,就构成违约责任。同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也违反了保障安全的法定义务,因而又构成侵权责任。因此在客观上就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处理,各国公认,由于两种责任是由同一不法行为引起,受害人均以损害赔偿作为给付内容。因此,受害人不得双重请求。但是,对于当事人能否选择请求权,以及其选择是否受到限制等,或者说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现象,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规定:

1、 禁止竞合。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

2、允许竞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同时适用于违约行为也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加害人的违法性质而产生双重侵权。受害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3、限制竞合。当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权,但又对受害人对请求权的选择作出了限制。采用这种观点的国家以英美为代表。由此可见,各国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不同规定将会导致对国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定性的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而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以上就是对于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问题的回答。针对这一赔偿问题,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处理协商赔偿问题。如果您有任何相关法律问题想要咨询,欢迎访问在线律师咨询网,我们将有专业的律师竭诚为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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