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融资管理有哪些内容需要完善?
一、《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的肯定之处:
第一,网络众筹平台不得“自筹”。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对众筹平台如此限制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能确保众筹平台中立性及中介服务定位,另一方面,也能避免众筹平台因自筹滑向“非法集资”深渊。
第二,同一众筹项目不得在两个平台同时众筹。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融资者不得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对于参与众筹的投资者来说,同一众筹项目在多个平台同时众筹,从融资的角度来说,有“一房二卖”的嫌疑,融资诚信有瑕疵,很容易滑入“诈骗”;而站在投资者角度,与现实中“一房二卖”的风险类似,投资者的投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因此,禁止同一项目同一时间在多个平台同时众筹,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将会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第三,单一项目众筹投资者不超过200人。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很多人可能对200人的人数限制感到困惑。理论上讲,众筹参与人数越多,相当于份额越多,单个投资者的金额也会下降,这样每个人参与者的风险也就被分解了。从风险控制来讲,人越多越安全。
二、网络众筹监管仍需改进的方面
(一)《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还是《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管理办法》
1、全文分七章、二十八条、共计3816字的《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虽然名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但实际上只是“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管理办法”。全文虽然共有八处涉及“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但实际上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行为直接相关的条文不过两处。分别是“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定义和原则。
2、对于那些项目或那类企业可以发起股权众筹融资并未有过多的阐释或规定。从正面解读来说,该办法似乎严格执行了国家有关不设“行政审批”的要求,而从另一面来看,似乎该办法更关心的如何将股权众筹平台纳入自己的监管范畴,而对于众筹项目或内容本身如何监管并无太关系。比如《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3、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章程规定,当前很多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并不在其会员范围内。简单说,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既不是该协会的法定会员,也不是普通会员,也算不上特别会员。也就谈不上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
综上来说,从《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起草的内容来看,其实叫《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管理办法》更为稳妥。
(二)《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是否管的太死
《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名为“众筹融资管理”,但将很多注意力或重心放在了众筹平台管理和投资者范围限定上。
按照《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投资者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2、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4、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5、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6、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三、《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约束力
1、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其约束力既要看该办法的法律属性,也要看该办法的管理措施,更要看该办法创设的管理权。
2、而从管理措施来看,《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时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中国证监会。
3、该办法属于行业自律,其规定的措施都属于自律措施,对于那些运行不规范的私募股权众筹或企业很难形成约束力和威慑力。
在线律师咨询网法律知识拓展:
众筹融资行业或众筹平台及企业加强监管是大势所趋,既能保护投资者的资金安全,也能促进融资者尽快解决资金难题,还能帮助众筹平台或企业实现“正规化”、“规范化”。但如果加强监管的手法有“自肥”嫌疑或明显限制特定企业,不仅很难获得市场认可,而且还容易让整个行业管理或发展陷入“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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