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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第一案法律分析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9月15日下午,北京海淀法院对“中国股权众筹第一案”做出公开宣判,原告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人众筹平台)胜诉。至此,在全国范围内沸沸扬扬的中国股权众筹第一案告一段落。

其实,所谓“中国股权众筹第一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一则,因其是“全国首例涉筹案件”;二则,因为当前国家法律对众筹服务的性质、定位、规范尚不完全明晰,在我国特有的体制之下,此案判决将具有一定指向性。

案情概况

原告(反诉被告):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系经营“人人投”股权众筹平台(国内股权众筹行业市场交易量排名第一)的公司主体,被告委托原告融资88万元,以经营一家餐馆。融资成功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主要交易信息即房屋权属存在权利瑕疵,信息披露不实,故依约解除了合同,并诉请法院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融资费44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97120元;三项合计107712.5元。

被告就此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恶意违约,融资主体超过法律规定的50人上限,融资成功后也未将融资款即使支付给被告,故反诉诉请:

1、要求被反诉人返还1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反诉人全部返还之日止)

2、判令赔偿反诉人损失5万元,

3、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

海淀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案件核心争议主要为两方面:

一、涉案《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就第一项争议,首先,法院认为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应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涉及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因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法院认为案件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其次,我国目前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上述《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等,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

再次,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故法院最终认定案中《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

最后,对于本案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问题。法院认为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但法院同时说明,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该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个案具体案情而发生变化。

就第二项争议,法院认为,案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源起为交易各方对融资项目经营用房的样态等问题产生的分歧。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飞度公司与投资人发现其确系楼房而非平房后,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具有相应依据。因上述问题涉及房屋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此事项又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在诺米多公司已明确承诺其提供的重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情况下,投资人与飞度公司有权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信息;“人人投”平台对项目方融资信息的真实性实际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其严格掌握审查标准也是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此时,诺米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的交易风险,直接导致交易各方信任关系丧失。故飞度公司依据《融资协议》第7.1条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纵观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诺米多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对于诺米多公司主张飞度公司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的问题。

法院认为,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诺米多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飞度公司就此是否会发生违约行为仍然仅是一种预测,其是否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此问题也未实际发生和得以检验。故在此情况下,在该案审理范围内,对上述问题是否产生相应责任,法院不做过多评述。(摘自搜狐网《中国公开宣判“股权众筹第一案”确认众筹合法》)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融资费用二万五千二百元、违约金一万五千元;

二、反诉被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款十六万七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

海淀法院民三庭法官、本案审判长殷华在判决结束后,@北京海淀法院对“众筹融资第一案”审判长殷华进行了访谈。殷华法官对本案当事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裁判依据、众筹融资风险等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说明,并回答了网友提问。

司法从业者其他意见

“法院据以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的理由值得商榷,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效力不应适用《证券法》。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层面,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主要涉及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然而,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就本案而言,被告诺米多公司委托原告飞度公司在其运营的“人人投”平台上融资,无论是原告飞度公司,还是被告诺米多公司,均不是发行或交易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故双方订立《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行为不被《证券法》所调整。虽然,近期证券法修改,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希望将众筹这种创新模式纳入到证券法中来,但法律尚未修改前,不宜违反证券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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