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了重大修订。新《公司法》不但突破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而且推出了一系列制度创新。尤其是在鼓励投资兴业方面,通过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允许股东和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放宽出资形式,废除转投资数额限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等措施,切实起到了给公司“松绑”的作用,为公司的蓬勃建立和自由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制度空间。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如何保证公司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说原《公司法》对公司的种种束缚是事先预防措施的话,那么,在这种事先预防功能已显著弱化的情况下,就亟需强有力的事后救济手段来补缺。为此,新公司法规定了更加透明有效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公司合并、分立、减资等行为规定了安全保障措施,赋予中小股东查帐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权,但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还是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制度种种创新的一个配套措施,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直接最有力的一种手段。然而在公司法修订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里,该制度并未得到较好的运用,不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缺乏适格案例,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得较为原则,司法工作者不敢大胆适用。为此,笔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来,理论依据、适用要件、适用情形、适用后果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对适用该制度的条件进行了分析和细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用行为的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东,行为要件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结果要件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适用后果为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涵盖了该制度的构成要素,但是还需有充分的解释和进一步完善。下面笔者从理论上作一剖析。(一)主体要件1、责任主体——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1)股东。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公司人格滥用者一般为公司股东,而且为对该公司具有实质制控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但是笔者认为,责任主体不应仅限于控制股东,而应是作出滥用公司人格决议的股东会议的所有股东,虽然参加了议事但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除外。理由如下:①“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相对于债权人利益,公司全体股东在利益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或者说无论是公司的控制股东还是非控制股东都完全可能从自身利益角度一致同意滥用公司人格来逃避公司债务。公司实践中也常出现滥用公司人格的决策是得到公司股东全体通过的情形。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上,区分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并无多大实际意义。”1②何为控制股东不容易界定,难以准确认定责任人。在作出决议的众多股东中选出控制股东承担责任,还容易导致股东间相互推诿,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能很好地落实。③既然滥用公司人格的决策是股东集体作出的,那么,同意该决策的所有股东都是有责任的。尽管非控制股东发挥的作用不大,甚至很被动,让他们与控制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有失公允。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的,在该制度框架内,相对于股东利益而言,更应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④在股东会议事过程中,非控制股东对于控制股东还是能够起到一定的牵制作用的。让同意滥用公司人格决议的非控制股东也承担责任,给他们一种压力,敦促他们慎重行使股东权利,对于控制股东形成制衡和监督,这样,能够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发生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综上所述,应由作出滥用公司人格决议的所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股东受到了胁迫或者欺诈。当然,个别控制股东未经股东会议擅自作出滥用公司人格决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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