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中成立清算组的几个法律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因发生解散事由而解散的,公司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时清算组构成的基本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营主体尤其是公司准入制度出现日益放宽的趋势,并且相关法律法规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在公司主体退出机制上,尤其是公司解散清算的有关规定上,却略显薄弱。公司解散清算关系到公司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清算组的构成状况则直接关系到清算事务的依法顺利进行。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公布并即日生效施行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该司法解释对于理解与适用公司解散与清算问题具有指导性意义。本文试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结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规定二”来分析有限公司(以下未作特别说明,“公司”均指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清算组构成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清算组
一、解散清算组的法律性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其中主要是对公司资产、负债及未了结业务上的承接和诉讼的代表。在清算组成立后,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清算组提交的工作成果——清算报告需经股东会确认(强制清算下由法院确认),整个清算程序的终结也是以清算报告被股东会(法院)确认。
对于清算组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清算事务的程序进行进行界定,从而厘清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的职责。
1、成立时间和成立条件的特殊性
清算组是在公司解散情形出现后组织设立的,而其成立的时点又根据公司股东是否积极组织清算和有无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成立而有所不同。一般情形下,公司解散清算组在解散情形出现后十五日内即成立,而股东如在上述期间内怠于成立或成立后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的,则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成立。而如果股东不提出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也不申请法院组织的,根据目前的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公司无法成立清算组。
2、清算组的隶属性与独立性
一般情形下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全部由股东组成,清算事务全部由内部人员进行操作,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履行清算组的职责,其所作出的清算报告由公司股东会进行确认,在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中的清算组可以视为“内部清算组”。因此,在公司自行清算的过程中,清算组可以视为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组职权范围内,可以看出,清算组与解散前公司的董事机构具有同等的职权内容与法律地位。
而对于强制清算的清算组来说,因其组织构成是由法院指定,所有的清算工作相对于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更具有外部性,而且其出具的清算报告是报送法院来确认,因此,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相对于被清算公司来说拥有较为明显的独立性。
3、清算组的代理性
清算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需要以公司的名义处理未了解业务、偿还债务、收回债权、负责对被清算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代理诉讼等等。而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均由被清算公司来承担法律后果,此时的被清算公司尚未被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因此公司主体仍有效存续。因此,在清算组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其具有被清算公司代理人的性质。
二、关于“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理解与适用
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一点是没有争议,但是《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清算组是全体股东还是可以是部分股东组成,而“公司法规定二”也没有具体规定。这样就会出现清算组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还是可以由部分股东组成的争议。如果公司全体股东都参加清算组自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实践中往往有些股东开始不理解参加清算组的意义,不愿参加清算组,还有一些公司采用召开股东会,投票决议选举股东或股东代表、其他专业人士组成清算组参加清算的情形,客观上形成了部分股东或股东根本没有参加清算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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