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
【案情】
2000年4月,王某与陈某、林某、杨某共同出资经核准创办有限公司A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其中王某股份为15%,陈某股份为50%,林某股份为15%,杨某股份为20%。2006年以来,因股东不和、管理不善,A公司连年亏损。2008年,王某提出解散公司,但股东陈某等人不同意,后协商解散公司未果。2009年2月,王某以A公司和陈某、林某、杨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司法程序解散A公司。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主体如何确定发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提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理由是:公司是一组合同的联结,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相当于请求解除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合同及章程,属于变更股东之间合同关系的诉讼,应以合同相对方其他股东为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解散公司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理由是:司法解散公司之诉通常是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引起的,而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大多以公司名义做出;而且,若原告胜诉其直接的法律后果要由公司承担,其他股东因判决结果与他们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之诉,应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诉讼法原理分析,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系原告股东针对公司所为。原告股东想要实现的诉讼目的以及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效果均直接作用于公司本身,公司法律人格将面临消灭而进入清算状态的危险,其他股东无需为此承受直接的法律后果,而公司作为诉讼效果的直接承受者,理应成为被告主体。
2.从公司契约理论分析,股东之间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时已经履行,不存在解除问题。公司从理论上说可以视为股东之间设立公司时所达成的数个协议的结合体,但公司契约理论并不能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公司一旦取得股东的出资并经工商注册登记,便获得了独立于股东而存在的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当然也应该作为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参与诉讼。
3.从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性质分析,解散公司之诉是形成之诉中的变更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变更某个民事法律关系。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在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中,公司作为各种法律关系的联结点出现,理应成为该诉讼之被告主体。
4.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起因分析,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大多缘于大股东(控股股东)的“压制”而起。但大股东的“压制”行为是通过公司权力或公司机关表现出来的强制,并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而且,随着股权分散化程度的逐渐提高,公司控制权利之争将逐渐远离控股权,转变到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等而对公司享有的“实际支配力”上,如果仅列其他股东为被告,则无法通过诉讼阻止“实际控制人”或“事实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实际支配力而造成公司僵局的局面,也丧失了通过诉讼阻止大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机会。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郑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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