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是股东因其股权被其他股东侵犯或基于其他法定理由,请求解散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股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避免部分股东随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或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法律对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持股份额的限制: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与其他国家公司法不同,我国公司法没有限制股东的持股时间。
公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究竟应为公司还是侵害其权利的股东?对此争议较多。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侵权股东为被告。理由是该股东通过操纵公司侵犯自身的权益,故应以其为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因为虽然起诉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利益冲突,但侵权股东的行为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且起诉股东如果胜诉,承担法律后果的仍然是公司,故应以公司为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公司与侵害其权益的股东为共同被告,认为公司解散涉及到公司的存亡,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故应列为共同被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解散公司之诉的目标指向是消灭公司法律关系,其判决效力亦由公司承受,公司理应成为解散之诉的被告。同时由于公司往往均由侵权股东把持,公司作为被告本身就代表了侵权股东的意志,没有必要再将侵权股东列为当事人。
对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由于公司解散之诉关系公司的存续,法院的判决结果必然与这些股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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