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公示流程
融资租赁登记公示流程
融资租赁登记服务促进了行业健康发展
登记系统自2009年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服务以来,征信中心一直致力于租赁登记制度建设。2010年一行三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以下简称193号文),其中明确提出要“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天津市和湖北省政府在地方法规层面也进行了有益探索。其中,天津市由市金融办联合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委和银监局颁发了规范性文件,要求辖内监管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等机构在租赁登记系统进行租赁物的登记和查询。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也及时出台意见认可了租赁登记在天津市的司法效力。湖北省政府发布文件引导当事人开展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
为积极回应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司法需求,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规定,第三人“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有效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与此配套,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3月发布《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查询融资租赁物的登记状况,避免发生物权冲突,防范交易风险。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已经有法院主动使用登记系统并将登记作为认定出租人尽到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一。在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顾*民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诉讼案件([2014]熟民初字第0111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基于承租车辆的方便管理及运营而同意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是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是善意的;对于客观上的风险,被告也采取了相应措施,如保存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等,其已经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或重大疏忽,继而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益。
对于融资租赁进行登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方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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