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解聘经理是否受劳动法调整
董事会解聘经理是否与劳动法有关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与此相关的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董事会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由此可见,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于法拥有聘任、解聘经理的生杀大权,是否聘任和解聘是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2、但是我国劳动法并未将公司法下的“经理”排除在外,即便董事会下发了撤职通知,这只能说明该经理与董事会之间委托代理关系解除了,但该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依然受劳动法调整。
3、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解聘经理的权利,但为了避免劳动法层面的麻烦,建议公司对与解聘相关的证据予以收集和保留。
我国的劳动法,总体上来讲没有将劳动者进行分类处理,缺乏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权利义务的特别规定,基本采取和普通劳动者一视同仁,予以同样的保护和处理方式的做法。但实际上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很多时候涉及公司管理层面的高度自治范畴。如果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将会使法院插手公司内部事务,法院既不是公司领域的专业人员,公司又确实出于自身经营考虑需要作出决策,这就导致了现行法律所不能调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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