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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原股东对转让股权中未到资部分仍应担责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2004年12月20日,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股东黄-方以其所有的某商场作价人民币8000万元增加出资,并于2005年1月5日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同年4月15日,**公司更名为**公司。2006年2月27日,**公司向案外人兴业银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8月27日止,由**公司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设定抵押担保。2006年8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通过,黄-方与林-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在**公司的人民币849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4.33%)转让给林-毅,并于同年8月10日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某商场的产权仍在黄-方名下,至本案诉讼时尚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因**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11月21日,兴业银行某支行从**公司存单项下划走人民币506.276125万元款项。

[争议]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有:1.黄-方与林-毅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确定;2.股权转让双方对原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应否向公司债权人担责。

[评析]

一、关于黄-方与林-毅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一定程序把自己的股权以高于或低于原来出资的价款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在审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各异,有的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股东会通过生效,有的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生效。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学者确认股东资格的方法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即股权转让金的转让应作为实质性要件,如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则依据股东名册的变更;如系股东之间的争议,则依据公司章程的变更;如系第三人的争议,则依据工商登记的变更。在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要件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优先的原则。具体到本案,黄-方经过**公司股东会议同意以其商场作价人民币8000万元增加出资,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未办理物权转移变动手续。林-毅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黄-方以其商场作价出资尚未办理该财产的转移手续是明知的。2006年8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通过,黄-方与林-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变更了公司章程,并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条件,也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并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股权转让双方对原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应否向公司债权人担责的问题

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约定向公司缴纳出资,这是股东对公司所应承担的首要、基本的义务。各国立法一般均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作了严格的规定,以维持公司资产的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黄-方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其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上述财产时,依公司法的规定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公司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公司可以同时对**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的公司原股东黄-方和受让股权的林-毅提起诉讼,请求黄-方和林-毅在黄-方出资不足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黄-方和林-毅应当在黄-方出资未到位的人民币8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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