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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额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2002年6月11日泗阳县第三医院(下称三院)按照股份制的形式实行产权置换,改制后的三院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2年12月15日,32名股东一致同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了三院章程。章程中对股金转让规定内部可以自由转让,对增加新股东未作规定。三院根据该章程选举产生了董事会,董事长由戈*庭担任。后又加入2名股东,共有34名股东,李*专、刘*广均为该院股东之一。2003年2月17日经股东大会通过,刘*广收购了原股东中21位股东的股金,个人控股超过51%.2003年3月4日戈*庭与刘*广签订了“三院转股协议书”。明确刘*广因控股超过50%成为当然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此次转股后,股东人数为13人。转股后,刘*广聘请吴*江为该院院长,聘请蔡*素为该院顾?省?003年4月21日刘*广召开股东会议,议题是内部如何扩股。三位第三人分别于2003年5月19日、5月23日交纳股金。2004年5月22日刘*广主持召开“(扩股后)第一次股东大会”,参加会议人员14人(其中包括李*专),2人缺席,12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会目的第一项主要是新入股股东与各股东见见面谈一谈。2003年6月2日刘*广转给吴*江股金99000元、蔡*素股金96000元、陈*建股金20000元。2003年6月11日刘*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通报了转股情况,并一致通过2003年6月16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2003年6月16日下午3点,吴*江主持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和监事,会议记录记载:14人出席会议(其中包括李*专),2人缺席(其中王*松后注明“弃权”)。会议选举了新一届三院董事和监事会主席。李*专落选,中途和另一股东俞*香离开会场。参加会议人员除该二人外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裁判要点]:

泗阳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广作为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首次股东会,在这次会议上既未选出董事会,也未产生新的董事长,致以后历次会议的召开均违背了该院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因而刘*广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属无效行为。

泗阳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院改制后仍然使用原单位名称,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34名出资人之间共同经营三院,他们的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所制定的公司章程可视为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对出资人均具有约束力。2003年4月21日刘*广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决定扩股,有7名合伙人签名同意,该7名合伙人的出资额已超过总出资额的三分之二,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三名第三人的入伙行为有效。2003年6月2日刘*广转股的行为属于合伙人内部转让出资,也符合协议的约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于是裁定驳回李*专的诉讼请求。

李*专不服,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但因合伙协议(章程)中并无入伙的规定,故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即入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2003年4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对入伙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还有人员缺席,因而,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入伙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但此后第三人陆续参加了股东会的一系列活动,李*专及其他股东均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已经许可第三人入伙,第三人入伙行为有效。再审中依据2003年4月21日“股东会议情况”认定第三人入伙有效依据错误,但认定股金转让行为有效并驳回李*专诉讼请求正确,再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政策性改制,目前未出台相关法律对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规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司法尺度不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适用法律问题;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股是否有效。

一、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原审和再审及二审之所以做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关键亦在于认定此起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此纠纷应为商事纠纷于是适用《公司法》来定案,而再审和二审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相关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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